Page 311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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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押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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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 依據 UCP600 第 20 條 a 項 ii 款之規定,以下列方式之
一,表明貨物業已於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裝載或裝運
於標名之船舶 ( 即須提示裝船提單 ) :
(1) 在提單上以預先印定措辭表示。
(2) 於提單上以裝載註記表明,該註記應含貨物業已裝
載之日期。
【註:有關裝載註記之細節請參考附錄三之一】
5. 如提單含有 “ 預定之船舶 (Intended Vessel)” 或類似用
語,則裝載註記應包含裝載該等貨物之實際船名,縱
該等貨物已裝載於該預定船舶時亦然。
6. 倘提單提單未表明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為裝載港,或
若提單有關裝載港含有 “ 預定 ” 或類似保留用語者,則
裝載註記應包含:
(1) (2) 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。
裝載該等貨物之船名。
裝載日期。
(3)
縱該等裝載港及
抑或以預先印定措辭表示已裝載於船舶之情形等,本 / 或船名與提單上他處記載者相同時,
項規定皆適用,此時,裝載註記上之裝載港將取代提
單他處所記載之裝載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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