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20 -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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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10 兩岸銀行業互動環境與展望
控制制度 ,並將 核 定 信 用額 度 的 管理 原則 報 國 家
外 匯管理 局 備 案 。
第三 十 二 條 ;銀行應 當嚴 格 遵 守 中國人 民 銀行的 匯 價 管理規
定 、存 款 準備 金 管理規 定 、同業 拆借 管理規 定和
利率 管理規 定 。
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
第三 十 三 條 : 國 家 外 匯管理 局對銀行外 匯 業務實行風險 監控 。
國 家 外 匯管理 局可以 根 據 實際 需 要對第二 十 二 條
的 比例 或者 指 標 進行調整。
第三 十 四 條 : 銀行在 按 照 第 十 九條規 定領 取 或者 換 領 經營許可
證 後, 6 個 月 內 或者 連 續 個 6 個 月不經營外 匯 業務
的,應 當 在 6 個 月後的 5 個 工作日 內 ,主動向外 匯
局 報 告 。無正 當理由 的,外 匯 局可以 取 消其經營
外 匯 業務資 格 。
第三 十 五條 : 銀行向外 匯 局 提 交 的所有 文 件 和 資 料 必 須 真 實、
完 整。
第三 十 六條 : 外 匯 局認 為 必要時,可以要求銀行 辦 理 某些 外 匯
業務時 逐 筆 報 批 、 事 前通 知 或者 事 後 備 案 。
需逐 筆 報 批 、 事 前通 知 或者 事 後 備 案 的外 匯 業
務, 由 國 家 外 匯管理 局 規 定和 調整。
第三 十 七條 : 外 匯 局在 批 准 外 匯 業務 範 圍 時,可以對 單 項 外 匯
業務的 適 用物 件 、 適 用 範 圍 等 作 出 特別 限 定 。
第三 十 八條 ;外 匯 局可以 根 據需 要對 已 經 批 准 外 匯 業務的 適 用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