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20 -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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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10     兩岸銀行業互動環境與展望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控制制度     ,並將    核  定  信  用額  度  的  管理  原則  報  國  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  匯管理   局  備  案 。

            第三   十  二  條  ;銀行應    當嚴  格  遵  守  中國人  民  銀行的    匯  價  管理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  、存  款  準備  金  管理規   定 、同業    拆借  管理規    定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率  管理規    定  。


            第四章  監督和管理

            第三   十  三  條 :  國  家 外  匯管理  局對銀行外     匯  業務實行風險       監控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  家  外 匯管理   局可以   根  據 實際  需  要對第二     十  二 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  比例  或者  指  標 進行調整。
            第三   十  四  條 :  銀行在  按  照 第  十  九條規  定領  取  或者  換  領  經營許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後,  6 個  月  內  或者  連  續  個  6  個  月不經營外  匯  業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,應    當  在  6  個  月後的  5 個 工作日  內  ,主動向外    匯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局  報  告 。無正   當理由   的,外    匯  局可以   取  消其經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  匯  業務資  格  。
            第三   十  五條  :  銀行向外    匯 局  提  交 的所有   文  件  和  資  料  必  須  真  實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完  整。

            第三   十  六條  :  外  匯 局認  為 必要時,可以要求銀行            辦  理  某些  外  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務時    逐 筆  報  批 、  事  前通  知  或者  事  後  備  案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需逐   筆  報  批  、  事  前通  知  或者  事  後  備  案  的外  匯  業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,  由  國  家  外 匯管理  局  規  定和  調整。
            第三   十  七條  :  外  匯 局在  批 准  外  匯 業務  範 圍  時,可以對     單  項  外  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務的    適 用物  件  、  適  用  範 圍  等  作 出  特別  限 定  。

            第三   十  八條  ;外  匯 局可以    根  據需  要對   已 經  批  准  外  匯  業務的  適  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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