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07 -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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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章 兩岸金融通匯問題 197
礙 而無實質 控管意義 。
台 灣 向第三 地採 購 ,貨 物 運 往大陸,其貨 物 並不 一 定 係 供
加工 再 出口 使用 , 採 購物 品運 往大陸者與大陸 出口 台 灣 押 匯 者
並不必然是同 一企 業,也並不必然 為 同 一 作業 流 程。
如 果 硬 將 運 往大陸之 物 資, 定 位 於加工 再 出口 ,而 限 定 必
須 有 「 大陸 出口 台 灣 押 匯」 才 能向第三 地 購 貨 運 往大陸,如 此
一 來,從大陸 出口 的 廠 商,因有台 灣 押 匯 紀 錄 ,而 得 到開 狀 之
特許 額 度 ,其 它 單 純 代理 外國產 品 售 往大陸者, 得 不到開 狀 許
可, 亦 非合 理 現 象 。
其實,行之 多 年的 「 大陸 出口 台 灣 押 匯」 與 「 大陸進 口 台
灣 開 狀」 兩 辦 法 ,似可 立 即 廢 除 。
前者, 只 要在台 灣 押 匯 , 表示 台 灣 公 司 為 銷 售 者,從 押 匯
金 額 中 得 到其 銷 售 之 價 款 ,不 管 其貨 品 係 購 自 何 地 , 均 須 向原
供 應商 償 付 購 貨 成 本,無論 該 供 應商 位 於國 內 或國外,清 償 之
動作皆不能 免 。
而 銷 售 與 採 購 ,係分別 獨 立 之作業,並不 盡 然 採 相同之 付
款條件 ,實無 須 以 法令 加以 規 範 , 硬 性將之 勾 稽 在同 一企 業與
同 一 作業 流 程中,而 徒 增 困 擾 。
在 「 大陸進 口 台 灣 開 狀」 中 亦 是同 樣 道理 。
台商開 信 用 狀 向國外 採 購 ,不 管 其貨 品運 往何 處 ,皆 為 轉
售 。 除 了 開 狀採 購 的應 付 款 項 之外,在轉 售 的另 一 面,也必然
同時有 一 筆 應 收款 項 。 此 應 收款 項 , 絕 不 僅 止 於大陸 出口 台 灣
押 匯一 者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