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07 -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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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章      兩岸金融通匯問題      197




            礙  而無實質     控管意義     。

                 台  灣  向第三  地採   購  ,貨  物  運  往大陸,其貨      物  並不  一  定  係  供
            加工   再  出口  使用  , 採  購物  品運   往大陸者與大陸         出口  台  灣  押  匯  者
            並不必然是同        一企  業,也並不必然         為  同 一  作業  流  程。
                 如  果  硬  將  運  往大陸之  物  資,  定  位  於加工  再  出口  ,而  限  定  必

            須  有 「  大陸  出口  台 灣  押  匯」  才  能向第三    地  購  貨  運  往大陸,如   此
            一  來,從大陸      出口  的  廠  商,因有台     灣  押 匯  紀  錄  ,而  得  到開  狀  之
            特許   額  度  ,其  它  單 純  代理  外國產  品  售  往大陸者,     得  不到開   狀  許
            可,   亦  非合  理 現  象  。
                 其實,行之      多 年的   「 大陸   出口  台  灣  押  匯」  與  「  大陸進  口  台
            灣  開  狀」  兩  辦 法  ,似可  立  即  廢 除  。

                 前者,    只  要在台   灣  押 匯  ,  表示  台  灣  公  司  為  銷  售  者,從  押  匯
            金  額 中  得  到其  銷  售 之  價  款 ,不  管 其貨  品 係  購  自  何  地  ,  均  須  向原
            供  應商  償  付 購  貨  成 本,無論    該  供 應商  位 於國  內  或國外,清      償  之
            動作皆不能       免 。

                 而  銷  售  與  採  購 ,係分別  獨  立  之作業,並不      盡  然  採  相同之  付
            款條件    ,實無    須  以 法令  加以   規  範 ,  硬  性將之  勾  稽  在同  一企  業與
            同  一  作業  流  程中,而    徒  增  困  擾 。

                 在  「  大陸進  口  台  灣  開  狀」  中  亦  是同  樣  道理  。
                 台商開    信  用  狀 向國外  採  購  ,不  管  其貨  品運  往何  處  ,皆  為  轉
            售  。 除  了  開 狀採  購 的應  付 款  項  之外,在轉     售  的另  一  面,也必然
            同時有    一  筆 應  收款  項  。  此 應  收款  項  ,  絕 不  僅  止  於大陸  出口  台  灣

            押  匯一  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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