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22 - 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(增修訂三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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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 約 商 店 或 其 他 第三人,且刑事 訴 追 程 序方 面, 該 條 文 亦
明文 規定 須 犯罪所得 或 可能 獲 得之利益達到一定金 額 為 告
訴 乃 論 否 之 分界 點,在 形式 上 堪 稱 為完 善 之立法。 惟 究 其
實 質 , 由 德 國刑法第 266 條 b 項 第 1 款「所 賦 與使發卡人
為之 代 付 款 項 之權利」一 語 觀之, 該 條 文 所規範之對 象 應
僅限 於前 述 第一 類 之有正 當 使用權 限 之持卡人,因自 己 之
不正使用而
法享有發卡人為其
無
代
項
之
正 當 使用權 致 濫 用程度之 情 形 而 言 , 至 除 該 類 以外之 付 款 非 有
源
之持卡人因
權利,其 濫 用信用卡及其 他 濫 用信用卡之 情 形 ,則 似 未 能
依 此條 文 規範之。對於 偽 造、變造信用卡的行為, 德 國也
是 以 偽 造變造私 文 書論 處 , 依 其刑法第 267 條可 處 5 年以
下有 期 徒 刑。 如 構成 詐 欺 罪而 情 節 嚴 重 時 可 科 以 10 年以下
有 期 徒 刑 ( 德 國刑法第 263 條 ) 。
二、日本立法例
日本於 平 成 7 年 (1995 年 ) 將刑法 表述 方式 平 易化
時 , 並 未 將 濫 用信用卡之 情 形予 以 納 入, 是 日本法院之 判
例 及 學 說 上 之見解,對 濫 用信用卡者 仍依 詐 欺 罪 或 背 信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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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規定論罪 。 然 對於 濫 用信用卡之行為, 詐 欺 罪之規定與
背 信罪之規定 僅 能在 廣 泛 解 釋 之 情 形 下足 資 適 用, 並 無 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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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本 刑 法第 247 條 規 定 : 為他人處理事務,以 謀 求自 己 或第三者之利 益 ,
或以 損害 委 託 人之利 益 為目的, 而 實行 違 背 其 任 務之行為, 致 使 委 託 人之
財 產 受 到 損失 者,處 5 年以 下 懲役 或 50 萬元以 下 罰 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