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22 - 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(增修訂三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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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特  約  商  店  或  其  他  第三人,且刑事       訴  追  程  序方  面,  該  條  文  亦
            明文   規定   須  犯罪所得     或  可能   獲  得之利益達到一定金            額  為  告
            訴  乃  論  否  之  分界  點,在   形式   上  堪  稱  為完  善  之立法。    惟  究  其

            實  質  ,  由  德  國刑法第    266  條  b  項  第  1  款「所  賦  與使發卡人
            為之   代  付  款  項  之權利」一     語  觀之,    該  條  文  所規範之對      象  應
            僅限   於前   述  第一   類  之有正   當  使用權    限  之持卡人,因自          己  之
            不正使用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享有發卡人為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
            正  當  使用權    致  濫  用程度之    情  形  而  言  ,  至  除  該  類  以外之 付  款  非  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持卡人因
            權利,其      濫  用信用卡及其        他  濫  用信用卡之       情  形  ,則  似  未  能
            依  此條   文  規範之。對於        偽  造、變造信用卡的行為,               德  國也
            是  以  偽  造變造私    文  書論  處  ,  依  其刑法第     267  條可  處   5  年以
            下有   期  徒  刑。  如  構成  詐  欺  罪而  情  節  嚴  重  時  可  科  以  10  年以下
            有  期  徒  刑   (  德  國刑法第  263  條  )  。

            二、日本立法例


                 日本於     平  成  7  年   (1995  年  )   將刑法  表述  方式   平  易化
            時  ,  並  未  將  濫  用信用卡之    情  形予   以  納  入,  是  日本法院之      判
            例  及  學  說  上  之見解,對     濫  用信用卡者       仍依   詐  欺  罪  或  背  信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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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之規定論罪         。  然  對於  濫  用信用卡之行為,          詐  欺  罪之規定與
            背  信罪之規定       僅  能在  廣  泛  解  釋  之  情  形  下足  資  適  用,  並  無  法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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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日本  刑  法第  247  條  規  定  :  為他人處理事務,以  謀  求自  己  或第三者之利  益  ,
              或以  損害  委  託  人之利  益  為目的,  而  實行  違  背  其  任  務之行為,  致  使  委  託  人之
              財  產  受  到  損失  者,處  5  年以  下  懲役  或  50  萬元以  下  罰  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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