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4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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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34 銀行法法令彙編
附錄卅九
「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」
94.12.13. 金管銀 字第 09450009650 號令修正
金管會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 ( 以下 簡 稱本法 ) 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 訂 定
之。
外國銀行
第二條
錄
一、 最 近 具 備下列條件者,得 無重 大 違 規 紀 申請 。 許可在 我 國 境 內設立分行:
5
年內
二、 申請 前 1 年於全 世界 銀行資本或資產 排 名 居 前 500 名以內
或前三 曆 年 度 與 我 國銀行及企業 往 來 總 額在 10 億 美 元 以
上,其中中、長期授信 總 額 達 1 億 8 千萬 美 元 。但其 母 國
政府與 我 國簽 訂 之經 貿 協 定 另 有特別約定者, 從 其約定。
三、 從 事國 際 性銀行業務,信用 卓 著 及財務健全,自有資本與
風險 性資產之 比率符 合主管機關規定之 標準 。
四、 擬 指 派 擔任之分行經理人應 具 備金融 專 業知 識 及 從 事國 際
性銀行業務之經 驗 。
母
五、
我
國設立分行並
能力
理 國金融主管機關及 。經 母 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可前來 總 行對其 海 外分行 具 有合 併監 理及管 同
意 與 我 國主管機關合 作 分擔銀行合 併監督 管理義務。
六、 無 其他事 實顯示 有 礙 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 虞 。
外國銀行在 我 國 境 內設有分行者,得承受在 我 國 境 內之外國銀
行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資產或 負 債,其 擬併同增 設分行者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