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4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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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34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附錄卅九


              「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.12.13.  金管銀    字第  09450009650  號令修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管會

           第一章  總則

           第一條     本辦法依銀行法         (  以下  簡 稱本法  )   第  117  條第  2  項規定  訂 定
                   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外國銀行
           第二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錄

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  最 近 具  備下列條件者,得  無重  大  違 規 紀 申請  。  許可在  我  國  境  內設立分行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內
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  申請  前  1  年於全  世界  銀行資本或資產       排 名 居  前  500  名以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前三    曆 年 度 與  我 國銀行及企業     往 來 總 額在   10  億 美 元 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,其中中、長期授信           總 額 達  1  億  8  千萬  美 元  。但其  母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與   我  國簽  訂 之經  貿 協 定 另  有特別約定者,      從 其約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  從 事國   際 性銀行業務,信用        卓 著  及財務健全,自有資本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風險  性資產之    比率符   合主管機關規定之         標準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  擬 指 派  擔任之分行經理人應         具 備金融   專 業知  識 及 從  事國  際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性銀行業務之經       驗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母
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設立分行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能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 國金融主管機關及  。經  母 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可前來  總  行對其  海  外分行  具  有合  併監  理及管  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意 與 我 國主管機關合      作 分擔銀行合     併監督   管理義務。
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  無 其他事    實顯示   有  礙 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        虞 。
                   外國銀行在      我 國 境 內設有分行者,得承受在           我  國 境 內之外國銀

                   行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資產或               負 債,其   擬併同增    設分行者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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