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9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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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84 第五條  國  銀行法法令彙編  規定者外,不受管理外匯條 際  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 況  際  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,其代為 際 至  第  規定者,其行為 3  科新臺 金額由金管  條第    、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 幣提取。  項各款業務,除本條 會  33  人 金融業務分行,應 左    列行為:  理各項業務之 33 係 條之    例  另  有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向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費用,不得以費用列支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關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業務分行有關
                   定之限制。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人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授信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檢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檢查
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交易限制、主管機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財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報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件、資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及方式、經理人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
                   業務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管理之管理辦法,由金管
                   險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規定設立之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、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
                   依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低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營業所用資金,其
                   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授信之限制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           第五條之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銀行
          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及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、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、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、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銀行法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徒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負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以下有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拘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罰

            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、法人、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           第六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華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內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令

                    業務分行融資時,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辦理。
           第七條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業務分行,辦理外匯存款,不得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
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收受外幣現金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
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准許以外匯存款兌
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臺
          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中央銀行核准,不得辦理外幣與
           第八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業務分行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
                   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交易及匯兌業務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間

           第九條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業務分行,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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