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9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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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84 第五條 國 銀行法法令彙編 規定者外,不受管理外匯條 際 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 況 際 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,其代為 際 至 第 規定者,其行為 3 科新臺 金額由金管 條第 、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 幣提取。 項各款業務,除本條 會 33 人 金融業務分行,應 左 列行為: 理各項業務之 33 係 條之 例 另 有
處
向國
費用,不得以費用列支。
4
1
等
有關規
例
一關
同
金融業務分行有關
定之限制。國
一人或
人授信及
同
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
檢查
檢查
其他交易限制、主管機關
、財務
申
報內
條件、資金
運
及方式、經理人資
之
業務狀
容
格
用及
風
洽商中央銀行定之。
管理之管理辦法,由金管
險
會
2
款規定設立之國
款、第
條第
3
依第
際
專
最低
定之。
營業所用資金,其
撥
害
準
人授信之限制,
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
係
際
第五條之一
關
用銀行
國
及第
33
條之
規
條之
條
法第
32
條之
4
5
33
1 、第
定。
32
條、第
33
條、第
1
或
用銀行法第
前項
違反
準
處
徒
條之
第
33
負責
3
年以下有期
4
萬元
、
萬元
5
千
2
以上
刑
以
科
或
幣
併
或
百
5
百
拘役
下
金。
罰
中
人、法人、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
個
國
金融
境
際
第六條
華民
內之
令
業務分行融資時,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
辦理。
第七條 國
金融業務分行,辦理外匯存款,不得有
際
一、收受外幣現金。
換
新臺
為
二、准許以外匯存款兌
際
新臺
國
經中央銀行核准,不得辦理外幣與
第八條
金融業務分行,
非
幣
之交易及匯兌業務。
間
第九條 國
際
金融業務分行,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