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95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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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件或規  改 587  罰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業務分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第廿二條之一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定之一者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人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限制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委託適當機構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業務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檢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派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於主管機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毀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隱匿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避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拒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檢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機關就其資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處罰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處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;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得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節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處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並得為下列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營業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停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一定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特許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罰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求償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人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予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負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定者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業務分行
           第廿二條之二  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0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例
           第廿三條  本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布
           第廿四條  本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
   590   591   592   593   594   595   596   597   598   599   60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