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06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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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98 銀行法法令彙編
非
稱。 銀行,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 誤認 其為銀行之名
第廿一條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, 非 經 完成 第二 章 所定之設立 程序 ,不得
開始 營業。
第廿二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。
第廿三條 各種銀行資本之 最低 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 將 全國 劃 分 區域 ,
審酌 各 區域 人 口 、經 濟 發展 情形 ,及銀行之種類,分別核定
或 調整 之。
銀行資本未 達 前項 調整後 之 最低 額者,中央主管機關應指
定期限, 命 其辦理 增 資; 逾 期未 完成增 資者,應 撤 銷其許
可。
第廿四條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
第廿五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。 算 。
同 一人或 同 一關 係 人單 獨 、 共同 或合計 持 有 同 一銀行已發行
有 表決 權股 份總 數超過 百 分之五者,自 持 有之日 起 十日內,
應向主管機關 申 報; 持 股超過 百 分之五 後累積增減逾 一 個百
分 點 者, 亦同 。
同 一人或 同 一關 係 人 擬 單 獨 、 共同 或合計 持 有 同 一銀行已發
行有 表決 權股 份總 數超過 百 分之十、 百 分之二十五或 百 分之
五十者,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 核准。
第三人為
方法
者,應
有股
議 、授權 同 一人或 持 同 一關 份 係 人以信託、委任或其他契約、 併 計 入同 一關 係 人範圍。 協
等
本法中 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 九日 修正 之條 文施 行前, 同 一
人或 同 一關 係 人單 獨 、 共同 或合計 持 有 同 一銀行已發行有 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