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06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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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非
                     稱。  銀行,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                 誤認  其為銀行之名

           第廿一條 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,              非 經 完成  第二  章 所定之設立      程序  ,不得
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始  營業。

           第廿二條 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。
           第廿三條  各種銀行資本之            最低  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         將 全國   劃 分 區域  ,
                     審酌   各 區域  人  口 、經  濟  發展  情形  ,及銀行之種類,分別核定

                     或 調整   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資本未     達 前項   調整後   之  最低  額者,中央主管機關應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期限,     命  其辦理  增  資;  逾  期未  完成增  資者,應    撤  銷其許
                      可。
           第廿四條 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

           第廿五條 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。             算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同 一人或    同 一關  係 人單  獨  、 共同  或合計  持 有 同 一銀行已發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有 表決   權股  份總  數超過   百  分之五者,自     持 有之日   起 十日內,

                     應向主管機關       申  報;  持 股超過  百 分之五   後累積增減逾      一 個百
                     分 點  者,  亦同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同 一人或    同 一關  係 人 擬 單  獨 、 共同  或合計  持 有 同 一銀行已發

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有   表決  權股  份總  數超過   百 分之十、    百 分之二十五或      百 分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十者,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                申請  核准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人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股
                     議 、授權    同  一人或  持  同  一關 份  係  人以信託、委任或其他契約、  併 計  入同  一關  係 人範圍。  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等

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中    華民  國九十七年十二       月 九日  修正  之條  文施  行前,   同  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或   同 一關  係 人單  獨 、 共同  或合計   持  有 同 一銀行已發行有       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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