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10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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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02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利、義務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,如  係  ,以契約定之。  需 由客     戶 提供擔保者,其擔保依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條所列各款之規定。
           第 卅  二條  銀行不得對其        持  有 實 收資本  總  額  3%  以上之企業,或本行        負

                     責  人、  職員  、或主要股     東 ,或對與本行      負責  人或辦理授信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職員   有利  害  關 係 者,為  無 擔保授信。但消費者         貸 款及對政府
                     貸  款不在   此  限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消費者      貸  款額  度 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所稱主要股         東係  指  持  有銀行已發行股      份總   數  1%  以上

                     者;主要股  入  本人之 東 為自  持 然 人時,本人之配    偶 與其未  成 年  子女  之 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股應計
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卅
                銀行對其
               三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、  職員  、或主要股  持  有  實  收資本 東  ,或對與本行  總  額  5%  以上之企業,或本行 負責  人或辦理授信之  負責 職員  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有利   害 關 係  者為擔保授信,應有十足擔保,其條件不得                   優 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   同 類授信對    象 ,如授信    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

                     ,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           董 事之  出席  及 出席董   事四分之三以上
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意 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授信限額、授信          總餘  額、授信條件及        同 類授信對     象 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。
           第 卅  三條之一  前二條所稱有利           害 關  係 者,謂有下列     情形  之一而   言 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血親 負責 或二  人或辦理授信之 親等  以內之  姻親  職員 。  之配  偶  、三  親等  以內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銀行     負責  人、辦理授信之       職員  或前款有利      害 關 係 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獨 資、合   夥 經營之事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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