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10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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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02 銀行法法令彙編
利、義務關
銀行辦理前項業務,如 係 ,以契約定之。 需 由客 戶 提供擔保者,其擔保依第
12 條所列各款之規定。
第 卅 二條 銀行不得對其 持 有 實 收資本 總 額 3% 以上之企業,或本行 負
責 人、 職員 、或主要股 東 ,或對與本行 負責 人或辦理授信之
職員 有利 害 關 係 者,為 無 擔保授信。但消費者 貸 款及對政府
貸 款不在 此 限。
前項消費者 貸 款額 度 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本法所稱主要股 東係 指 持 有銀行已發行股 份總 數 1% 以上
者;主要股 入 本人之 東 為自 持 然 人時,本人之配 偶 與其未 成 年 子女 之 持
股。
股應計
第
卅
銀行對其
三條
、 職員 、或主要股 持 有 實 收資本 東 ,或對與本行 總 額 5% 以上之企業,或本行 負責 人或辦理授信之 負責 職員 人
有利 害 關 係 者為擔保授信,應有十足擔保,其條件不得 優 於
其他 同 類授信對 象 ,如授信 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
,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 董 事之 出席 及 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
同意 。
前項授信限額、授信 總餘 額、授信條件及 同 類授信對 象 ,
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。
第 卅 三條之一 前二條所稱有利 害 關 係 者,謂有下列 情形 之一而 言 :
一、銀行
之 血親 負責 或二 人或辦理授信之 親等 以內之 姻親 職員 。 之配 偶 、三 親等 以內
二、銀行 負責 人、辦理授信之 職員 或前款有利 害 關 係 者
獨 資、合 夥 經營之事業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