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1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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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04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適用。               申請  辦理之授信,      亦  有上  述  規定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向銀行    申請  辦理之授信,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使用;或其款項        移轉  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,              視 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                申請  辦理之授信。
           第 卅 三條之五  計      算 第  32  條第  1  項、第  33  條第  1  項有關銀行  持 有 實 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本  總 額  3%  以上或   5%  以上之企業之     出 資額,應連      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列各款之     出 資額一   併 計  入 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銀行之      從屬  公 司 單  獨 或合計  持  有 該 企業之  出 資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第三人為銀行而          持  有之  公 出 資額。 持  有之    出  資額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從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第三人為銀行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所稱銀行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 2  第  1  項規定。  從屬    公  司  之範圍,適用公  司  法第  369  條
           第 卅  四條 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,以              津  貼、  贈 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
                     存款。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                紅 利者,不在     此 限。

           第 卅  五條  銀行    負責  人及  職員  不得以任何名義,向存          戶 、借款人或其他
                     顧客收受     佣  金、  酬 金或其他不當利益。
           第 卅  五條之一   銀行之      負責  人及  職員  不得  兼 任其他銀行任何       職  務。但   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投資關   係 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,得              兼  任 被 投資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之  董 事或  監察  人。

               五條之二
             卅
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準則 負責 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 人應  具  備之資  格  條件、     兼職  限制及應  遵  行事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 具 備前項   準則  所定之資    格  條件者,不得     充 任銀行    負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;已   充 任者,當    然 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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