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1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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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04 銀行法法令彙編
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
適用。 申請 辦理之授信, 亦 有上 述 規定之
向銀行 申請 辦理之授信,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
使用;或其款項 移轉 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, 視 為
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 申請 辦理之授信。
第 卅 三條之五 計 算 第 32 條第 1 項、第 33 條第 1 項有關銀行 持 有 實 收
資本 總 額 3% 以上或 5% 以上之企業之 出 資額,應連 同
下列各款之 出 資額一 併 計 入 :
一、銀行之 從屬 公 司 單 獨 或合計 持 有 該 企業之 出 資額。
二、第三人為銀行而 持 有之 公 出 資額。 持 有之 出 資額。
司
從屬
三、第三人為銀行之
而
前項所稱銀行之
之 2 第 1 項規定。 從屬 公 司 之範圍,適用公 司 法第 369 條
第 卅 四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,以 津 貼、 贈 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
存款。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 紅 利者,不在 此 限。
第 卅 五條 銀行 負責 人及 職員 不得以任何名義,向存 戶 、借款人或其他
顧客收受 佣 金、 酬 金或其他不當利益。
第 卅 五條之一 銀行之 負責 人及 職員 不得 兼 任其他銀行任何 職 務。但 因
投資關 係 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,得 兼 任 被 投資銀
行之 董 事或 監察 人。
五條之二
卅
第
銀行
之 準則 負責 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 人應 具 備之資 格 條件、 兼職 限制及應 遵 行事項
未 具 備前項 準則 所定之資 格 條件者,不得 充 任銀行 負責
人;已 充 任者,當 然 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