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03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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銀行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    495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、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、受託經理各種財產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、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、買賣金塊、銀塊、金幣、銀幣及外國貨幣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廿一、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、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廿二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。
           第四條 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,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,就本法

                   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,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。但其有關外
                   匯業務之經營,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。

           第五條 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,其期限在  過  1  年而在  7  年以內者,為中期信用;超過  1  年以內者,為短期信用;超  7  年者,為長期信




           第五條之一  本法稱收受存款,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 用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。
           第五條之二  本法稱授信,謂銀行辦理放款、透支、貼現、保證、承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。
           第六條  本法稱支票存款,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,或利用自動化
                   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。

           第七條  本法稱活期存款,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,隨時提取之
                   存款。

           第八條
            本法稱定期存款,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,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
                   定方式提取之存款。
           第八條之一 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。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,或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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