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03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P. 503
銀行法及其施行細則 495
十七、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。
十八、受託經理各種財產。
十九、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。
二十、買賣金塊、銀塊、金幣、銀幣及外國貨幣。
廿一、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、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。
廿二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。
第四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,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,就本法
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,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。但其有關外
匯業務之經營,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。
第五條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,其期限在 過 1 年而在 7 年以內者,為中期信用;超過 1 年以內者,為短期信用;超 7 年者,為長期信
第五條之一 本法稱收受存款,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用。
,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。
第五條之二 本法稱授信,謂銀行辦理放款、透支、貼現、保證、承兌
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。
第六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,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,或利用自動化
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。
第七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,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,隨時提取之
存款。
第八條
本法稱定期存款,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,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
定方式提取之存款。
第八條之一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。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,或於 7
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