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04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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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96 銀行法法令彙編
第九條 ( 刪除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,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。
)
第十條 本法稱信託資金,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,收受信託款項,依照
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,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
資金。
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,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,為供給中期或
長期信用,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。
第十二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,謂對銀行之授信,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:
一、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。
二、動產或權利質權。
三、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。
四、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、銀
保證機構之保證。 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
第十二條之一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,已取得前條所定
之足額擔保時,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
證人。
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,除前項規定外,應以一定
金額為限。
未來求償時,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,其求償不足部分
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。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
擔保授信,謂
第十三條 本法稱 程序 無 者,不在 此 限。 無 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。
第十四條 本法稱中、長期分期償還放款,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 能
力 ,經借 貸雙 方 協議 ,於放款契約內 訂 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