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04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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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第九條     ( 刪除 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,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)
           第十條  本法稱信託資金,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,收受信託款項,依照
                   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,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

                   資金。
           第十一條  本法稱金融債券,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,為供給中期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長期信用,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。

           第十二條  本法稱擔保授信,謂對銀行之授信,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: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動產或權利質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、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證機構之保證。                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

           第十二條之一 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,已取得前條所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足額擔保時,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,除前項規定外,應以一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額為限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來求償時,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,其求償不足部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。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授信,謂
           第十三條  本法稱      程序 無  者,不在  此  限。 無    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。
           第十四條   本法稱中、長期分期償還放款,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能
                     力 ,經借    貸雙  方 協議  ,於放款契約內       訂 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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