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06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P. 106
98 銀行法法令彙編
利
確
前
下
亦 質權予 窒礙難 貴 行, 且 日 後如 實行權 得 利 質權, 保之 而 申 請 強 制 執 行,
無
行之處時,在債權
以
,以及對第
提
三人資 力 變化, 無掌 握 障 礙 時,本 案 本部 同 意 貴 行 得 徵 提 該
債權為 擔 保品。 惟 為 加 強 風險 管理, 貴 行除應 依 本部 85 年
7 月 15 日 台 財融第 85527642 號函 規定 訂 定 授 信 政策 ,並 依
銀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擔 保品之 鑑 價標準外, 亦 應 就 海
外 擔 保品之 選擇 與處分 等 相關 問 題 , 訂 定內部作業規 範 。 如
客戶 違 約,有關處分 擔 保品所 得 款項之 結 售,應 依 「外匯收
支或交易申報辦法」之規定辦理。
幣授
22
三、至 第 貴 行在為新臺 號函 所 信時,除本部 之 範圍 外,其他在國外 87 年 1 月 取得 日 台 財融 尚
之債權
敘
87701510
擔
保。
六、金融機構得接受外國、 不 得 作為新臺 幣授 香港 信之 或 澳 門 船舶 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。
財政部 89.3.23. 台財融第 89726951 號函
主 旨 : 金融機構 得 接 受 外國、香港或澳門 船舶 為 擔 保品辦理 擔 保 授 信,
請 查 照 轉 知 。
說明 : 一、金融機構接 受 外國、香港或澳門 船舶 為 擔 保品辦理 擔 保 授
能掌
:
物狀況
保
以
得
信,應
確
且
之
依據 船舶 認 債權 船 籍 國法及 確 保 主 債權之準 握擔 據 法, 該 船舶 得 設定 擔
保 物 權予金融機構。
日 後如 實行 擔 保 物 權 而 申 請 強 制 執 行, 無 窒礙難 行之處。
二、金融機構辦理 前 開 擔 保 授 信,應 依下 列規定 加 強 風險 管理 :
依 本部 85 年 7 月 15 日 台 財融第 85527642 號函訂 定 授 信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