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17 - 銀行授信策略-經驗傳授與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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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之事業。
(3) 銀行負責人、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
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。
(4) 銀行負責人、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、監
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。但其董事、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
係,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,不在此限。
(5) 銀行負責人、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、
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。
3. 銀行法第 33 條之 2 (銀行間主要人員相互授信之禁止)
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、主要股東,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
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,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 33 條之規定辦理。
4. 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(對同一人、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交易之限
制)
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、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
他交易得予限制,其限額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,適用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;所稱
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,適用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至第 369 條之 3、第 369
條之 9 及第 369 條之 11 規定。
5. 銀行法第 33 條之 4 (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適用)
第 32 條、第 33 條或第 33 條之 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,利用他人名義向
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,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。
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,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;或其款
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,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
行申請辦理之授信。
第10 章 利害關係人授信 209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