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04 - 新版國貿條規-解析與運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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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 得歸責 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 ( 不當 行為 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willful  misconduct of the assured)  所致之損害或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 被保險標的物正常滲漏 (ordinary leakage)、失重、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量 (ordinary loss in  weight or volume)、或正常之耗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損 (ordinary wear and tear)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.  被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備安置不良或不當所引起之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害或費用,此種包裝或配備安置已由被保險人或其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員於保險開始生效前已完成,且堪能承受正常運輸過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程中之意外事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.  被保險標的物本質或固有之瑕疵或本質 (inherent vice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or nature  of the  subject-matter insured)  所引起之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害或費用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.  遲延 (延滯)  為主因所致之損害或費用,即使該遲延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承保之危險所致者亦同 (依上述第 2 條共同海損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可予賠付之費用不在此限制)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.  當被保 險標的物 裝載於船 舶上時, 或依正常 業務 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,被保險人知情或應知情破產或債務積欠將會妨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常航行者,由於船舶所有人、經理人、傭船人,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船舶營運人之清償能力或財務困難所致之損失或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。本款不適用於該保險契約已經轉讓予已買入,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意買入這批被保險標的物善意受讓之索賠者。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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