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04 - 新版國貿條規-解析與運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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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得歸責 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( 不當 行為 )
(willful misconduct of the assured) 所致之損害或費
用。
2. 被保險標的物正常滲漏 (ordinary leakage)、失重、失
量 (ordinary loss in weight or volume)、或正常之耗
損 (ordinary wear and tear)。
3. 被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備安置不良或不當所引起之損
害或費用,此種包裝或配備安置已由被保險人或其職
員於保險開始生效前已完成,且堪能承受正常運輸過
程中之意外事故。
4. 被保險標的物本質或固有之瑕疵或本質 (inherent vice
or nature of the subject-matter insured) 所引起之損
害或費用。
5. 遲延 (延滯) 為主因所致之損害或費用,即使該遲延係
由承保之危險所致者亦同 (依上述第 2 條共同海損條
款可予賠付之費用不在此限制)。
6. 當被保 險標的物 裝載於船 舶上時, 或依正常 業務 程
序,被保險人知情或應知情破產或債務積欠將會妨礙
正常航行者,由於船舶所有人、經理人、傭船人,或
船舶營運人之清償能力或財務困難所致之損失或費
用。本款不適用於該保險契約已經轉讓予已買入,或
同意買入這批被保險標的物善意受讓之索賠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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