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83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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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esson 36 債務繼承、拋棄繼承與遺囑 373
其 施 行 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 案 』 增 訂三種限 定 責 任 溯 及 情形 ,
修法 前之 繼承 人,如 果 繼承 的是保 證契約 債務, 或 繼承 人是
代位 繼承 人, 抑 或 繼承 人在 繼承 開 始 時,因不可 歸責 自 己 的
事由 而 不知道 繼承 債務之存在, 修法 後 均 只須以 遺 產 清償 ,
超 過 遺 產 部分 之債務,不必無 限 揹 負 。 ( 中 略 ) 經 法 務 部 與
立法 委 員 溝通 後, 同意 採 取法 務 部部分 溯 及的 原則 , 針 對 現
存最常 發 生 ,也最不公 平 的 三種 繼承 現 象溯 及 既 往, 負 有 限
責 任, 例 如 : 一 、父親 在 世 時為人作保, 但子女 可能出 生或
尚 在 襁褓 之中, 縱 使父親 在 世 時保 證責 任已 發 生 , 但子女處
於不知 、 無 法 預 知 或 根 本 無能力 處 理的 情 況 , 則 要求 子女負
擔 繼承 債務, 顯 然不公 平 ,何 況 ,保 證 債務 本 來就是從債
務,如 果 主債務人不 清償而使 保 證 人之 繼承 人, 甚至 繼承 人
之 繼承 人代代相 傳 , 顯 然不公 平 ,也不 合 理。 二、子女 較 父
母 早 亡或 喪失繼承 權 , 此 時 依現 行 民法 是由 孫 子女 代位 繼
承 , 但此 時代位 繼承 人與被 繼承 人間之關係 本 較 疏 離, 實 難
以期 待 知 悉 被 繼承 人 生 前財產 狀 況 , 故 要求 此類 代位 繼承 人
須 負 概 括 繼承 責 任, 亦 有 欠 公 平 。 三、 繼承 人因不能 歸責 於
自 己 之事由,在 繼承 開 始 時不知有 繼承 債務存在, 例 如 繼承
人從 未 與被 繼承 人 共同生活 , 而未 在 法 定期間 內 辦理 限 定 或
拋棄 繼承 ,由 繼承 人 繼承 債務 顯 失 公 平 , 依本次修正 也可 負
限 定 責 任。當然,為了 法律 安 定性 、 信賴 保護 原則 ,以及被
繼承 人債 權 人的 權益 及交易 安 全 ,也 明 定 修正 施 行前已經 償
還之債務, 繼承 人不得 再 要求返還。 」
依據民法 繼承 編 施 行 法第 1-3 條第 2 至第 5 項規 定 :
「 繼承 在 民法 繼承 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五月 二 十 二日修正 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