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83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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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esson 36   債務繼承、拋棄繼承與遺囑         373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  施  行  法部分條文修正      草  案  』 增 訂三種限    定  責  任  溯 及 情形  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法  前之  繼承   人,如    果  繼承  的是保   證契約    債務,   或 繼承   人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位  繼承  人,   抑 或  繼承  人在  繼承   開 始  時,因不可     歸責   自 己  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由  而  不知道   繼承  債務之存在,        修法  後  均  只須以  遺 產  清償  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超  過  遺  產  部分  之債務,不必無      限  揹  負  。  (  中  略  )   經  法  務  部  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立法  委  員  溝通  後,  同意  採  取法  務 部部分   溯  及的  原則  ,  針 對  現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存最常   發  生 ,也最不公      平  的  三種  繼承  現  象溯  及  既  往,  負 有  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責  任,  例  如 : 一 、父親   在  世  時為人作保,      但子女   可能出    生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尚  在  襁褓  之中,  縱  使父親   在  世 時保  證責  任已   發  生  , 但子女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不知   、  無 法 預 知  或  根  本  無能力  處 理的  情  況  ,  則  要求  子女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  繼承  債務,   顯  然不公    平  ,何  況  ,保  證  債務  本  來就是從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,如   果  主債務人不      清償而使    保  證 人之  繼承   人,  甚至   繼承  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 繼承  人代代相    傳  ,  顯  然不公  平 ,也不   合  理。  二、子女     較  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母  早  亡或  喪失繼承    權  ,  此  時  依現  行  民法  是由  孫  子女  代位  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  ,  但此  時代位  繼承   人與被   繼承   人間之關係      本  較  疏 離,  實  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期  待  知  悉 被 繼承  人  生  前財產  狀 況 ,  故  要求  此類  代位  繼承  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須  負  概  括  繼承  責 任,  亦  有  欠  公 平 。 三、  繼承  人因不能  歸責  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  己  之事由,在    繼承   開  始  時不知有   繼承  債務存在,      例  如 繼承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從  未  與被  繼承  人  共同生活    , 而未   在  法  定期間  內  辦理  限 定  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拋棄  繼承  ,由   繼承  人  繼承  債務  顯  失 公  平  ,  依本次修正    也可  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限  定  責  任。當然,為了      法律  安 定性   、  信賴  保護  原則  ,以及被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承  人債  權  人的  權益   及交易   安 全  ,也  明  定  修正  施  行前已經   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之債務,      繼承  人不得    再 要求返還。      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民法     繼承  編 施  行 法第   1-3  條第   2  至第  5  項規  定  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  繼承  在  民法  繼承  編  中  華  民  國 九 十 八  年  五月  二  十  二日修正  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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