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79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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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esson 35 權利的繼承與義務的繼承 369
機構尚 必須 追 查借 款人 生 前 處分 財產之 情 況 ,如 案例 中 劉偉
華 在 生 前曾將名下的一 棟價值 2,000 萬 元的 住宅 過 戶給 孫 女
劉愛婷 ,因 劉愛婷 本身 也是 繼承 人之一, 故 這 棟住宅 應視 為
遺 產的一 部分 ,並 按贈 與時的 2,000 萬 元 計 算,這 樣再 加 計
300 萬 元存款, 劉偉華 的 遺 產 應 為 2,300 萬 元。
民法 新 規 定 固 然在保 障 無 辜 之債務 繼承 人,然 而 , 繼承
人如有 意圖 隱匿 相關事 實 , 造 成債 權 人 損失 之 情 況 , 新 法亦
有 制 裁 規 定如下 :
1. 繼承 人 違反 第 1158 條至第 1160 條 之 規 定, 致 被 繼
承 人之債 權 人 受 有 損害 者 , 應負 賠 償 之 責 。前 項受
有 損害 之人,對於不當 受 領 之債 權 人 或受 遺贈 人,
得請求返還 其 不當 受 領 之數 額 。 繼承 人對於不當 受
領 之債 權 人 或受 遺贈 人,不得請求返還 其 不當 受 領
之數 額 。 ( 第 1161 條 )
2. 繼承 人中有下 列 各款 情 事之一 者 ,不得主張 限 定 繼
承 之利 益: ( 一 ) 隱匿 遺 產 情 節 重 大。 ( 二 ) 在 遺 產 清 冊
為 虛偽 之記 載 情 節 重 大。 ( 三 ) 意圖 詐 害 被 繼承 人之
債 權 人之 權 利 而 為 遺 產之 處分 。 ( 第 1163 條 )
本案例 中, 劉偉華 的 繼承 人 包括 已成年的 方 麗 敏 、 劉敬
地 、 劉敬 人以及 未 成年的 劉 小 梅 ( 以有 認 領 為前 提 ) 和 劉愛
婷 ,由於 繼承 的債務 3,000 萬 元大於 遺 產 2,300 萬 元,因 此
,
負清償責
任。
限
只以所得
遺
帶責
待清
任,必
負
一, 但 在 未清償 產為 匯 通 銀行前, 該 五 人 雖 其應 連 繼 分 各為 五 分 之
仍
償 後, 彼此 之間 才 可主張 分 擔問 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