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6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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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46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
銷 , 依據第 742-1 條 : 「 保 證 人得以 主 債務人 對 於債 權 人 之
債 權 , 主 張 抵 銷 。」 故保 證 人 張董 事 長 之主 張 是合理 的, 且
無 須獲 得 主 債務人大 力公司之同 意。但 若 其存 款 是 定 期存
款, 則 在 未 到 期 前, 尚 非 處 於 抵 銷適 狀 , 且其期限 利 益 為 主
債務人 所 享 受 中, 提 前 解約 亦 將 造成 主 債務人 損 失 , 似 不 宜
任 由 保 證 人 代 為 主 張 抵 銷 。
最 後, 張董 事 長 代表 大 力公司與 銀行協議 延 期償 還,如
果此次展 延 的 期間未 超 過 原契約之 到 期日 , 只是將未清償之
餘額於 殘 餘 期間 內 平均 攤還, 則 不 影響 原保 證 人 張董 事 長 及
廖老闆 之責 任 , 若 是 超 過 原契約之 到 期日 , 則依據第 755
條 : 「 就 定有 期限之 債務為 保 證 者,如債 權 人 允 許 主 債務人
延 期清償時 , 保 證 人 除對 於 其 延 期 已為 同 意 外 ,不負 保 證 責
任 。」 之規 定,銀行 必須 要 求原保 證 人 張董 事 長 及 廖老闆 同
意 此項展 延 ,但因 廖老闆拒 絕 , 並 要 求解除其保 證 責 任 , 此
時 銀行 必須 考 慮 是否 僅 保 留 張董 事 長 一 名 繼 續擔 任 保 證 人,
而 放 棄廖老闆 , 否則 , 只 有不 同 意 此項展 延 , 而 直接 對 大 力
公司 和 兩 名 保 證 人進行 催 討 。
另 外 , 99 年 5 月 7 日立法院 三 讀 增 訂 第 753-1 條 明 定 :
「因擔 任 法 人 董 事 、 監 察 人或 其 他有 代表權之 人 而 為該 法 人
擔 任 保 證 人者,僅 就 任職 期間法 人 所 生 之 債務負 保 證 責
任 。」 故 如 法 人 董 事 、 監 察 人或 其 他有 代表權 人 任 期 屆滿
時 , 原 融資 契約 尚 未 到 期 , 上 開人員 亦 只就 屆 期 前已 產 生 之
借貸本金、利息餘額負 責 , 對 於 卸 任 後 才 發生 之部分則 不負
責 任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