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6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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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46   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   36  堂課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銷 , 依據第     742-1  條 : 「 保 證 人得以    主  債務人  對  於債  權 人 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債 權 ,  主  張  抵  銷  。」  故保  證  人  張董  事 長 之主  張  是合理  的,  且
                     無  須獲  得  主  債務人大    力公司之同      意。但    若  其存  款  是  定  期存
                     款,  則  在  未  到  期  前,  尚 非  處  於  抵  銷適  狀 , 且其期限  利  益  為 主

   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    所  享  受  中,  提 前 解約  亦  將  造成  主 債務人  損  失  ,  似  不 宜
                     任 由 保 證  人  代  為  主  張  抵  銷 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  後,  張董  事  長 代表  大  力公司與    銀行協議     延  期償  還,如
                     果此次展     延  的  期間未  超 過  原契約之    到 期日   , 只是將未清償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餘額於    殘  餘  期間  內 平均  攤還,   則  不  影響  原保  證  人  張董  事  長 及
                     廖老闆    之責  任  ,  若  是  超  過  原契約之  到  期日  ,  則依據第     755

                     條 : 「  就  定有  期限之   債務為    保  證  者,如債   權  人  允  許  主  債務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延 期清償時     ,  保  證 人 除對  於  其  延  期  已為  同 意  外  ,不負  保  證 責

                     任 。」   之規  定,銀行     必須  要  求原保   證 人  張董  事  長  及  廖老闆  同
                     意 此項展    延  ,但因   廖老闆拒     絕  ,  並  要 求解除其保    證  責  任  , 此
                     時 銀行   必須  考  慮  是否  僅 保  留  張董  事  長 一 名 繼  續擔  任  保  證  人,
                     而 放 棄廖老闆     ,  否則  , 只  有不  同  意  此項展  延  ,  而  直接  對  大 力

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  和 兩  名  保  證  人進行  催  討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另 外  ,  99  年  5  月  7  日立法院  三 讀 增 訂  第  753-1  條 明 定 :

                     「因擔    任  法  人  董  事 、 監 察  人或  其  他有  代表權之  人  而  為該  法 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擔  任  保  證  人者,僅   就  任職  期間法     人  所  生  之  債務負  保  證  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任  。」  故  如  法  人  董  事  、  監  察  人或  其  他有  代表權  人  任  期  屆滿

                     時 , 原  融資  契約  尚  未 到 期  ,  上  開人員  亦 只就  屆  期  前已  產  生 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借貸本金、利息餘額負            責  ,  對  於  卸  任 後 才 發生  之部分則  不負
                     責 任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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