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1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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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esson 23 普通保證 24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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棄 前條 之權 利者。 二 、 ( 刪 除 ) 。 三 、 主 債務人 受 破 產 宣 告
者。 四 、 主 債務人 之財產 不 足 清償其 債務者。 ( 第 746 條 )
故 通 常債 權 人 會依據此 條 規 定要 求保 證 人 事先 拋棄 先 訴 抗 辯
權 。 此外 ,向 主 債務人請 求履 行,及為 其 他中 斷 時 效 之 行
為, 對 於 保 證 人 亦 生 效 力 。 ( 第 747 條 )
至 於 保 證 人 保 證 後 可否反 悔 ,要 求 免 除 或 終止 其保 證 責
任 ? 民法上規 定有 五 種 情況, 保 證 人 可 以要 求 債 權 人免 除 或
終止 其保 證 責 任 :
1. 第 751 條 : 「債 權 人 拋棄 為 其 債 權 擔 保之 物 權 者,
保 證 人 就 債 權 人 所 拋棄 權 利 之限度 內,免 其責
任 。」 比 如 說 債 權 人 同 意擔 保 物 所 有人取 回 或更 換
其 擔 保 物 時 。 舉例 來 說 , 某甲 向銀行借款 200 萬
元, 提供 乙 所 有價 值 500 萬元 之 土 地 設 定 抵押 權 ,
另 提供保 證 人 丙 一 名 , 此時 , 乙 擔 保部分是 債 權 額
200 萬元, 丙 亦 然 ,雙 方 雖 各 自對 銀行負 責 ,但 彼
此 以一 比 一 方式分 擔債 權 ( 請 參 閱 第 31 課 ) , 即 各
應 分 擔 100 萬元, 若 銀行 同 意 乙 取 回 或更 換其 擔 保
物 之 土 地 , 未 徵 得 丙 同 意 時 , 即 等 於 丙 未 來不能向
乙 求償 , 則 丙 的 保 證 責 任 縮 減為 100 萬元, 除 非銀
行 同 意 乙 取 回 或更 換其 擔 保 物 土 地之同時 徵 得 丙 之
同 意, 才 能 維持原 有 保 證 責 任 。
2. 第 752 條 : 「 約 定 保 證 人僅於一定 期間 內為 保 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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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款係於 99 年 5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修正本條時刪除,原為「保證契約成立
後,主債務人之住所、營業所或居所有變 更,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
者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