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03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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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esson 19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權 193
任 對於 債 務人 甚 為不 利 , 民法乃 規定 除非依法律 規定或當 事
人間的 明 示 意思 表示, 否 則不能成 立 連 帶 債 務, 債 權人 更 不
能 片面 要 求 債 務人 承擔 連 帶 責任 。 案 例 一 中 鼎 足建 設 公司 總
經 理 王 國 樟 為 詐 取 亞 太銀行的 貸款 , 指 使 余 明 德 和 陳 豔妃 找
人 頭 向 亞 太銀行 申 貸購屋貸款 3 億 多元,用以 購 買「 流 金 歲
月 」 案尚 餘 未 賣 出的 單位 ,以便 償 付 鼎 足 公司的 欠款 ,最後
全部 變 成 呆 帳 , 余 明 德 及 陳 豔妃 二 人對 亞 太銀行,不 僅 構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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銀行 法第 125-3 條 第 1 項之 刑 事責任 , 也 成 立民法第 185
條 第 1 項之 共 同 侵 權行為, 依據 該條之 效 果, 余 明 德 及 陳 豔
妃 對於 亞 太銀行須 負連 帶賠 償責任 ; 另 王 國 樟 是 造意 人,而
協助 買來 四 十 多 個 人 頭 的當地 角 頭 闕 興 台 則是幫 助 人, 依據
該條 第 2 項規定, 視 為 共 同 行為人, 也 要 負連 帶賠 償責任 ,
他 們 四 人都是因為 法律 規定而 負 擔 連 帶 債 務。
在 連 帶 債 務人與 債 權人的 外部 關 係 方 面 , 依第 273 條規
定:「 連 帶 債 務之 債 權人,得對於 債 務人 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
其全體 , 同 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 或一 部 之給付。 連 帶 債 務 未 全
部 履 行 前 , 全體 債 務人 仍 負連 帶 責任 。」 分 開來說 就 是以下
情況:
1. 債 權人,得對於 債 務人 中 之一人,請 求全部 之給付。
債 權人,得對於 債 務人 中 之一人,請 求 一 部 之給付。
2.
3. 債 權人,得對於 債 務人 中 之數人, 同 時請 求全部 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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意圖 為 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 詐 術 使銀 行 將銀 行或第三人之 財物 交
付,或以不 正 方法 將虛偽 資 料 或不 正 指 令輸入銀 行 電腦 或其 相 關設備,製
作 財 產權之 得喪 、 變更紀錄 而取 得 他人 財 產,其 犯罪 所 得達 新臺幣 1 億 元
以上者,處三年以上 十 年以下有 期徒刑 , 得併科 新臺幣 1,000 萬元以上 2 億
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