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03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P. 203

Lesson 19  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權       193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任  對於  債  務人  甚 為不  利  ,  民法乃  規定  除非依法律      規定或當     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間的   明  示 意思  表示,    否  則不能成    立  連  帶  債  務,  債 權人  更  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能  片面  要  求 債 務人  承擔  連  帶  責任  。 案  例  一  中  鼎  足建  設 公司  總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  理  王  國  樟 為 詐 取  亞  太銀行的  貸款  ,  指  使  余  明  德  和 陳 豔妃  找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  頭  向  亞  太銀行  申 貸購屋貸款     3  億  多元,用以    購 買「   流  金  歲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 」  案尚  餘 未 賣 出的  單位  ,以便    償 付  鼎  足  公司的  欠款  ,最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部  變  成  呆 帳 , 余  明  德  及  陳  豔妃  二 人對  亞  太銀行,不  僅 構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  法第   125-3  條  第  1  項之  刑 事責任   ,  也 成 立民法第      185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  第  1  項之  共 同 侵 權行為,   依據   該條之   效  果,  余 明  德  及  陳  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妃  對於  亞  太銀行須   負連   帶賠  償責任    ;  另  王  國  樟  是  造意  人,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協助  買來  四  十 多 個  人  頭  的當地  角 頭 闕  興  台  則是幫  助 人,  依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該條  第  2  項規定,    視  為  共  同  行為人,  也 要 負連  帶賠   償責任   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  們  四  人都是因為   法律   規定而   負  擔  連  帶  債  務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  連  帶  債  務人與  債 權人的  外部   關  係  方  面  , 依第  273  條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:「   連  帶 債 務之  債  權人,得對於       債  務人  中  之一人或數人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全體   ,  同 時或先後請      求全部   或一   部  之給付。    連  帶 債 務 未  全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  履  行  前  , 全體  債  務人  仍  負連  帶 責任  。」  分  開來說  就 是以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情況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  債  權人,得對於    債 務人  中  之一人,請      求全部   之給付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債  權人,得對於       債 務人  中  之一人,請      求  一  部 之給付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.   債  權人,得對於    債 務人  中  之數人,     同  時請  求全部   之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意圖  為  自己 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    詐  術  使銀  行  將銀  行或第三人之  財物  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,或以不    正  方法  將虛偽  資  料  或不  正  指  令輸入銀  行  電腦  或其  相  關設備,製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作  財  產權之  得喪  、  變更紀錄  而取  得 他人  財 產,其  犯罪  所 得達  新臺幣  1  億 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者,處三年以上      十 年以下有   期徒刑  ,  得併科  新臺幣  1,000  萬元以上  2  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以下罰金。
   198   199   200   201   202   203   204   205   206   207   20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