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99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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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esson 18   債務承擔   189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帶  清  償責任  ,以  免過   度  擴  大  受 讓 營 業之  既  存  公司或新  設 公司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 債  務  責任  。」  顯  然  係限  制既  存 公司或新   設  公司之  責任   ,相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地  就減少    了 債 權人之保     護  。 所謂  「  受  讓  營  業之出  資 範圍  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並非指其     資  產  之  淨  值  而  言  ,而  係指其作  價  為  資  本之數額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言  ,  依據  會 計 制 度  之  審  慎  原  則,  其受  讓  營  業  作  價  為 資 本之數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額應等於    其  淨 值 或  較其  淨  值  為 低 。 如  等於  其  淨  值  ,對  債 權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較無  影  響  ,因為  其  可  強  制  執行  取 回之金額不    會  高  過其  淨 值  ;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萬  一  較其  淨 值 為 低  ,對  債  權人  勢 將不  利  ,因為  其  可 強 制 執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取  回之金額將     限 制  在  資  本額  範圍內  ,而不    及  於  全部  淨 值 。  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  ,當  債  權人之  債  權額大於    資 本額,而     小  於  淨  值  時將  更 為  明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顯  。  此外  ,  另  一對  債 權人不  利  者,為  第  32  條  第  6  項規定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段  不  分  青  紅 皂 白 ,將  所  有  債  權人的請  求  權時  效  一  律 縮 短 成兩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,  其立法亦係照       抄 公司   法第   319-1  條,後者理由       稱  「為  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請  求  權  長期  不行使,   造  成公司  經營   不安定,     參  酌  民法第   305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有  關  概  括 承受  之規定,    爰  明 定 債 權人之    連  帶  清  償責任  請  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權,  自分  割  基 準 日  起  二  年  內  ,因不行使而    消  滅  。」對於   原  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享有  長  達十  五 年、  五  年或三年    消  滅 時  效  之  債  權人而  言 ,不  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是  剝奪其原    有之權   利  ,  顯見  立法  者 似  有  意  犧牲  債  權人之權  利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來加  強  公司  分 割 之  誘  因。  案  例 二 中 金  盞  花酒  店  以公司  分 割  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式  將  獨  立營  運之  清境  金  盞  花  渡 假 山 莊  的  資  產  負  債  讓 與 廬 山  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團,但   債  權人  南 投  信  合  社  並  未 異 議 ,已  喪  失  對  抗  權 ;待  分  割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完  成後,  南  投  信 合 社 對金  盞  花酒  店  股  份  有  限  公司的  6,000  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債  權已  隨 著 清境  金  盞  花  渡  假 山 莊 的  分  割  讓  與被  轉 移 , 全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  廬  山  集  團 承擔  ,  依據前  述  企 業 併 購法  規定,  南  投 信 合 社  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實  已不能  再  向  金 盞 花酒  店 公司  求償  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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