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99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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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esson 18 債務承擔 189
帶 清 償責任 ,以 免過 度 擴 大 受 讓 營 業之 既 存 公司或新 設 公司
之 債 務 責任 。」 顯 然 係限 制既 存 公司或新 設 公司之 責任 ,相
對地 就減少 了 債 權人之保 護 。 所謂 「 受 讓 營 業之出 資 範圍 」
並非指其 資 產 之 淨 值 而 言 ,而 係指其作 價 為 資 本之數額而
言 , 依據 會 計 制 度 之 審 慎 原 則, 其受 讓 營 業 作 價 為 資 本之數
額應等於 其 淨 值 或 較其 淨 值 為 低 。 如 等於 其 淨 值 ,對 債 權人
較無 影 響 ,因為 其 可 強 制 執行 取 回之金額不 會 高 過其 淨 值 ;
萬 一 較其 淨 值 為 低 ,對 債 權人 勢 將不 利 ,因為 其 可 強 制 執行
取 回之金額將 限 制 在 資 本額 範圍內 ,而不 及 於 全部 淨 值 。 尤
其 ,當 債 權人之 債 權額大於 資 本額,而 小 於 淨 值 時將 更 為 明
顯 。 此外 , 另 一對 債 權人不 利 者,為 第 32 條 第 6 項規定後
段 不 分 青 紅 皂 白 ,將 所 有 債 權人的請 求 權時 效 一 律 縮 短 成兩
年, 其立法亦係照 抄 公司 法第 319-1 條,後者理由 稱 「為 免
請 求 權 長期 不行使, 造 成公司 經營 不安定, 參 酌 民法第 305
條有 關 概 括 承受 之規定, 爰 明 定 債 權人之 連 帶 清 償責任 請 求
權, 自分 割 基 準 日 起 二 年 內 ,因不行使而 消 滅 。」對於 原 本
享有 長 達十 五 年、 五 年或三年 消 滅 時 效 之 債 權人而 言 ,不 啻
是 剝奪其原 有之權 利 , 顯見 立法 者 似 有 意 犧牲 債 權人之權 利
來加 強 公司 分 割 之 誘 因。 案 例 二 中 金 盞 花酒 店 以公司 分 割 方
式 將 獨 立營 運之 清境 金 盞 花 渡 假 山 莊 的 資 產 負 債 讓 與 廬 山 集
團,但 債 權人 南 投 信 合 社 並 未 異 議 ,已 喪 失 對 抗 權 ;待 分 割
完 成後, 南 投 信 合 社 對金 盞 花酒 店 股 份 有 限 公司的 6,000 萬
元 債 權已 隨 著 清境 金 盞 花 渡 假 山 莊 的 分 割 讓 與被 轉 移 , 全部
由 廬 山 集 團 承擔 , 依據前 述 企 業 併 購法 規定, 南 投 信 合 社 確
實 已不能 再 向 金 盞 花酒 店 公司 求償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