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53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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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esson 14 負責人之侵權行為 143
查閱 或 抄錄 , 亦 得 至 主 管 機 關 之 資 訊 網 站 查閱 。」
其中即 包括 「 六 、 經 理人 姓名 。」 故 是 否 為 經 理
人,可 向 主 管 機 關申 請 查閱 或 抄錄 , 亦 得 至 主 管 機
關 之 資 訊 網 站 查閱 。 其登記 者 如 已 卸 職 或解 任 ,而
公司 未 辦理 變 更登記 者, 依據第 12 條規定:「公司
設立登記 後,有應 登記 之 事 項而不 登記 ,或已 登記
之 事 項有 變 更 而不為 變 更 之 登記 者,不得以 其事 項
對 抗第 三人。」 其 對 外所 為之 職 務 內 行為, 第 三人
仍 得 主 張公司應 負 責任 。
2. 如經 理人 沒 有在 主 管 機 關 登記 , 並 不表示 其 資格 有
誤 ,可 探 究 其 是 否 有公司之 委 任 , 例如 董 事 會議 事
錄 、 聘 書 、 委 任 契約等。 如 果 既 無登記 ,又 未 受 有
董 事 會 之 委 任 ,則應不 具 有 經 理人之 資格 。但 經 理
人 屬 應 登記 之 事 項, 此 時 如第 三人 否認其身分 ,而
主 張 其代 理公司 所 為之行為 無效 , 依據第 12 條規
定,公司將 無法律 上之保 障 。
目前 金融 控 股 公司 法第 17 條 授 權金 管 會 訂定之「金融
控
3
責
稱
股
金融
控
人,
指
法所
條規定:「本辦 股 公司 負 責 人 資格 條件 負 及 兼 任 子 公司 職 務辦 公司之 法 」, 董 其第 、 監
事
察 人、 總 經 理、 副 總 經 理、 協 理、 經 理或與 其 職 責 相當之
人。」 另 銀行 法第 35-2 條 授 權金 管 會 訂定之「銀行 負 責 人
人、
董
應
事
責
負
理、 具 備資格 總 經 條件準則」 協 理、 中 , 亦 將銀行之 其 職 責 相當之人 、 監察 列 為 總 經
副
理、
理或與
經
人 ; 不 過 ,這 些 規定是因應用金融 監 理的 需 要,與 民事責任
無 直 接相 關 ,這 些 人員要 承擔 的是行 政及 刑 事 上 責任 , 民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