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53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P. 153

Lesson 14   負責人之侵權行為      143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查閱   或  抄錄  ,  亦  得  至  主  管  機  關 之  資  訊  網  站  查閱  。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即    包括   「  六  、  經  理人  姓名  。」  故  是  否  為  經  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,可    向  主  管  機  關申  請  查閱  或 抄錄  ,  亦  得  至  主  管  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 之  資  訊  網  站  查閱  。  其登記  者 如  已  卸  職  或解  任  ,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   未 辦理  變  更登記   者,   依據第    12  條規定:「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立登記     後,有應     登記   之  事  項而不  登記   ,或已    登記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事  項有  變  更  而不為   變  更  之  登記  者,不得以     其事  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 抗第   三人。」     其  對  外所  為之  職  務  內  行為,  第  三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仍 得  主 張公司應     負  責任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  如經  理人  沒  有在  主  管  機  關  登記  ,  並 不表示  其  資格  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誤 ,可   探  究  其  是  否  有公司之  委 任  ,  例如  董  事  會議  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錄 、  聘  書  、  委  任  契約等。  如  果 既  無登記  ,又   未  受  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董 事  會  之  委  任  ,則應不  具  有  經 理人之   資格  。但   經  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 屬  應  登記  之  事  項,  此  時  如第  三人  否認其身分     ,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  張  其代  理公司   所  為之行為     無效  ,  依據第    12  條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,公司將      無法律    上之保    障  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目前  金融   控 股  公司  法第   17  條 授  權金  管  會  訂定之「金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規定:「本辦 股  公司  負  責  人  資格  條件 負  及  兼  任  子  公司  職  務辦 公司之 法  」, 董  其第 、  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察  人、  總  經  理、  副  總  經  理、  協  理、  經  理或與  其  職  責  相當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。」   另 銀行   法第    35-2  條  授 權金  管  會  訂定之「銀行     負 責  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、  具  備資格 總  經 條件準則」  協  理、  中  ,  亦  將銀行之  其  職  責  相當之人  、  監察  列  為  總  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或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  ;  不  過  ,這  些 規定是因應用金融       監  理的  需  要,與  民事責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  直  接相  關 ,這  些  人員要  承擔  的是行    政及   刑  事  上 責任  , 民事
   148   149   150   151   152   153   154   155   156   157   15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