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52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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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2   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   36  堂課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務 自體   ,或執行該      職 務 所  必要之行為,而不         法  侵  害  他人之權

                     利 者而   言  ,  即  職  務上  予 以機  會  之行為  及 與執行  職  務之時間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處  所  有  密  切  關  係  之行為,在客   觀  上  足  認  為與  其  執行  職  務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關 ,而不    法  侵  害  他人之權  利  者,  就  令 其係  為  自  己  利  益  所  為,

                     自 應 包括   在  內  。」  所 以,是   否  為  職  務 範圍內  之行為   完全  從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為  外  觀  上  決  定之,  即  端  視經  理人、  清算  人、發    起  人、  監察

                     人、  檢  查  人、  重  整 人或  重  整  監督  人等是  否 從  事  下  列  五  類行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而定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  執行  其所受  命令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  委 託  之  職  務  自體 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.   執行該  職  務  所  必要之行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職  務上  予  以機  會  之行為,在客      觀  上  足 認  為與  其  執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.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職  務有  關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.   執行  職  務之時間或    處  所  有  密  切  關  係  之行為,在客  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  足  認  為與  其 執行  職 務有  關  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至  於  經  理人方  面 ,公司    法中  沒  有  經 理人的定    義  ,但  民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3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規定: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稱
                     卻有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
                     授 權,為  第  其管  理 事  務  及  簽 名 之人。  理人者,  前  項 經 理權之  商  號  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授
                     與,得以     明  示或  默  示為之。」      如何認    定是   否經   理
                     人?  首  先必須   認 知:   第  一,有   經  理  頭  銜 者 未  必是  經
                     理人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:
                     次 關 於 判  二  ,  沒  有   經  理  頭  銜  者  也  可能是  經  理人,  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  依  公司  法第  393  條  第  2 、 3  項:「公司   左  列  登記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,  主  管  機  關  應  予  公開,  任何  人得  向  主  管  機  關申  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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