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52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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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2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
務 自體 ,或執行該 職 務 所 必要之行為,而不 法 侵 害 他人之權
利 者而 言 , 即 職 務上 予 以機 會 之行為 及 與執行 職 務之時間或
處 所 有 密 切 關 係 之行為,在客 觀 上 足 認 為與 其 執行 職 務有
關 ,而不 法 侵 害 他人之權 利 者, 就 令 其係 為 自 己 利 益 所 為,
自 應 包括 在 內 。」 所 以,是 否 為 職 務 範圍內 之行為 完全 從行
為 外 觀 上 決 定之, 即 端 視經 理人、 清算 人、發 起 人、 監察
人、 檢 查 人、 重 整 人或 重 整 監督 人等是 否 從 事 下 列 五 類行為
而定:
1. 執行 其所受 命令 。
2. 委 託 之 職 務 自體 。
3. 執行該 職 務 所 必要之行為。
職 務上 予 以機 會 之行為,在客 觀 上 足 認 為與 其 執行
4.
職 務有 關 。
5. 執行 職 務之時間或 處 所 有 密 切 關 係 之行為,在客 觀
上 足 認 為與 其 執行 職 務有 關 。
至 於 經 理人方 面 ,公司 法中 沒 有 經 理人的定 義 ,但 民法
經
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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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規定:「
稱
卻有,
由
授 權,為 第 其管 理 事 務 及 簽 名 之人。 理人者, 前 項 經 理權之 商 號 之
授
與,得以 明 示或 默 示為之。」 如何認 定是 否經 理
人? 首 先必須 認 知: 第 一,有 經 理 頭 銜 者 未 必是 經
理人,
第
:
次 關 於 判 二 , 沒 有 經 理 頭 銜 者 也 可能是 經 理人, 其
方
斷
式
1. 依 公司 法第 393 條 第 2 、 3 項:「公司 左 列 登記事
項,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公開, 任何 人得 向 主 管 機 關申 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