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54 - 信託課稅實務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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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42 信託課稅實務
四、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 能完 成而 消滅 ,或因信託行為之不成立、 無
效 、 解 除或 撤 銷 ,而於 委 託人與受託人間,就信託財產所為之 移 轉或
其 他處 分,係屬 回 復 原 狀 之行為,並 非 贈 與, 爰 於第四 款前 段 及第 五
款明 定不 課徵贈 與 稅 。
第十條之一 增訂
(90.6.13. )
( 信託遺產稅價值計算 )
依第 三 條之二第二 項 規定應 課徵遺 產 稅 之權利,其價值之 計 算 ,依 左
列 規定 估 定之:
一、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,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,以信託金額為
準,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,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
為準。
二、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,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,以信託金
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,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
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;信託利益為金錢
以外之財產時,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,按受益人死亡時起
至受益時止之期間,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
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。
三、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,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
財產之時價,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。但該孳息
係給付公債、公司債、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,其價值之
計算,以每年享有之利息,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
期儲金固定利率,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。
四、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,其價值之計算,以每年享
有信託利益之數額,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