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54 - 信託課稅實務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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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42     信託課稅實務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                能完   成而  消滅   ,或因信託行為之不成立、                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效  、 解  除或  撤 銷 ,而於    委  託人與受託人間,就信託財產所為之                    移 轉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  他處  分,係屬     回  復 原 狀  之行為,並      非 贈  與,  爰  於第四   款前   段 及第  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明   定不  課徵贈    與 稅 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條之一                增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90.6.13.    )
                      ( 信託遺產稅價值計算          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第   三 條之二第二       項 規定應    課徵遺    產 稅 之權利,其價值之          計  算 ,依  左
                      列 規定   估 定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,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,以信託金額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準,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,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準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,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,以信託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,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;信託利益為金錢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外之財產時,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,按受益人死亡時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至受益時止之期間,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,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財產之時價,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。但該孳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係給付公債、公司債、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,其價值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,以每年享有之利息,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儲金固定利率,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,其價值之計算,以每年享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信託利益之數額,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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