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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2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(參篇)
得向國外收取之信用狀款項,由會員 (銀行) 先予墊付,同時將信
用狀項下之押匯單據讓與會員作擔保,委託會員向國外開狀銀行
收取款項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。辦理出口押匯,會員必須明瞭
借款人之外銷業務近況、外銷地區情報、信用狀開狀銀行或保兌
銀行之信用地位等,俾對墊付款項能否從國外順利收回,做適當
之判斷。
由此可知,出口押匯係授信業務之一種。
2. 由顧客與銀行間所訂定之「出口押匯約定書」或「出口押匯總質
權書」(Letter of Hypothecation) 及出口押匯申請書之契約關係來
看,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時,取得概括性之取償權,即匯票及貨運
單據未獲付款時,押匯銀行得請求出口商償還所欠之墊款本金及
其利息。
據此,押匯銀行無法取得 L/C 款項時,可依約向貴公司索回押匯
款及利息。
二、有關本案之第二點,茲說明如下:在我國,除銀行法第 16 條就信用
狀定義加以闡明外,尚無信用狀的特別立法,也無最高法院判例或
司法院針對信用狀之解釋,又我國民法開宗明義第 1 條規定:「民
事,法律未規定者,依習慣,無習慣,依法理。」基於此,有關信
用狀之國際性,似可從信用狀統一慣例、外國法院判例及學說來探
討。信用狀與貨款的關係中,買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
時,買方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否因信用狀的開發而免除?換言之,賣
方接到買方所開出的信用狀,是否即可視為貨款業已獲得開狀銀行
清償之承諾。
關於此點,美國統一商法 (Uniform Commercial Code) 第一篇第 32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