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69 -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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構等必要的監管措施,直至其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
求。
(二)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 30%到 70%之間的公司,中國保監
會除採取前款所列措施外,還可責令該公司拍賣不良資
產、責令轉讓保險業務、限制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準
和在職消費水準、限制公司的商業性廣告、責令停止開
展新業務以及採取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。
(三)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於 30%的公司,中國保監會除採取
前兩款所列措施外,還可根據《保險法》的規定對保險
公司進行接管。
第十七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按本規定計算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已經小於 100
%的保險公司,應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償付能力狀
況。除適用第十六條的規定外,中國保監會還可根據各公司的
特殊情況,採取必要的監管措施,促使公司提高償付能力。
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監管指標旨在對可能出現償付危機的保險公司做出預
警。若保險公司有 4 個或 4 個以上監管指標值超過正常範圍
(若指標值為 999%,中國保監會將根據具體原因決定是否確
認為超過正常範圍),中國保監會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
取以下措施:
(一)要求保險公司提交報告說明指標超正常範圍的原因、對
償付能力的影響和改進方案;
(二)對保險公司進行全面檢查以評估其實際償付能力的狀況
和趨勢;
(三)根據評估結果,按照本規定的相關條款採取必要的監管
措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