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69 -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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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構等必要的監管措施,直至其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求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 30%到 70%之間的公司,中國保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除採取前款所列措施外,還可責令該公司拍賣不良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、責令轉讓保險業務、限制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和在職消費水準、限制公司的商業性廣告、責令停止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展新業務以及採取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於 30%的公司,中國保監會除採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兩款所列措施外,還可根據《保險法》的規定對保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進行接管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條  在本規定施行前按本規定計算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已經小於 100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%的保險公司,應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償付能力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況。除適用第十六條的規定外,中國保監會還可根據各公司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情況,採取必要的監管措施,促使公司提高償付能力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八條  本規定的監管指標旨在對可能出現償付危機的保險公司做出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警。若保險公司有 4 個或 4 個以上監管指標值超過正常範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若指標值為 999%,中國保監會將根據具體原因決定是否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認為超過正常範圍),中國保監會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取以下措施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要求保險公司提交報告說明指標超正常範圍的原因、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償付能力的影響和改進方案;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對保險公司進行全面檢查以評估其實際償付能力的狀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和趨勢;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根據評估結果,按照本規定的相關條款採取必要的監管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措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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