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68 -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
P. 468
452
第五章 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的管理
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將註冊會計師審計後的上一會計
年度的償付能力和監管指標報告一式兩份送達中國保監會。公
司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、完整性負責,由法定代表人、精算責
任人和財務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。
中國保監會可根據需要,調整各公司或單個公司的報告報送頻
率。
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,對償付能力額度和
監管指標資訊進行披露。
保險公司在產品介紹和商業性廣告中不得使用本公司或其他公
司的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信息。
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在任何時點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於最低償付能力額
度,公司法定代表人、精算責任人、財務負責人及其他高級管
理人員應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,並採取有效措施,使其實際
償付能力額度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。
第十六條 償付能力充足率等於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除以最低償付能力額
度。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於 100%的保險公司,中國保監會可
將該公司列為重點監管物件,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以下監管措
施:
(一)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 70%以上的公司,中國保監會可要
求該公司提出整改方案並限期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
求,逾期未達到的,可對該公司採取要求增加資本金、
責令辦理再保險、限制業務範圍、限制向股東分紅、限
制固定資產購置、限制經營費用規模、限制增設分支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