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68 -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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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章  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的管理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條  保險公司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將註冊會計師審計後的上一會計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度的償付能力和監管指標報告一式兩份送達中國保監會。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、完整性負責,由法定代表人、精算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任人和財務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保監會可根據需要,調整各公司或單個公司的報告報送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率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條 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,對償付能力額度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監管指標資訊進行披露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險公司在產品介紹和商業性廣告中不得使用本公司或其他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的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信息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五條  保險公司在任何時點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於最低償付能力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度,公司法定代表人、精算責任人、財務負責人及其他高級管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人員應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,並採取有效措施,使其實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償付能力額度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條  償付能力充足率等於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除以最低償付能力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度。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於 100%的保險公司,中國保監會可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該公司列為重點監管物件,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以下監管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 70%以上的公司,中國保監會可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求該公司提出整改方案並限期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求,逾期未達到的,可對該公司採取要求增加資本金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責令辦理再保險、限制業務範圍、限制向股東分紅、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制固定資產購置、限制經營費用規模、限制增設分支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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