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58 -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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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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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章  總則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條 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,維護被保險人利益,促進保險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健康、穩定、持續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,制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本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條 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,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險公司、外資獨資保險公司、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分公司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條 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、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,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健經營,確保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隨時不低於應具備的最低償付能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力額度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章  償付能力額度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條  財產保險公司應具備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為下述兩項中數額較大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一項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最近會計年度公司自留保費減營業稅及附加後 1 億元人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幣以下部分的 18%和 1 億元人民幣以上部分的 16%;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公司最近 3 年平均綜合賠款金額 7000 萬元以下部分的 26%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和 7000 萬元以上部分的 23%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綜合賠款金額為賠款支出、未決賠款準備金提轉差、分保賠款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之和減去攤回分保賠款和追償款收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營不滿三個完整會計年度的保險公司,採用本條第(一)項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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