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00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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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者,執行法院得
                  向該管公    庫 執行之。  適  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,               逕

               第  122-3  條   ( 公用財產執行限制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,為其             推 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          轉違反
                  公 共 利 益 者,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關於前項情形,執行法院有疑             問 時,應   詢問  債務人之意      見  或
                 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排  除 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 國有財產法等限制
                  122-4
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 定之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,
                  仍 得為強制執行,不受國有財產法、               土 地法及其他法       令 有關
                  處分規定之限制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章 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

               第  123  條   ( 交付動產之執行方法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        交 付一定之    動 產而不   交 付者,執行法院

                  得 將 該 動 產 取交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應    交 付之物為書  債權人。  據   、 印章  或其他  相 類 之 憑  證而依前項
                  規定執行無效      果  者,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、第一百二十                  八

                  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。
               第  124  條   ( 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        交 出不  動 產而不   交 出者,執行法院得解

                  除債務人之占有,         使歸  債權人占有。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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