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00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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者,執行法院得
向該管公 庫 執行之。 適 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, 逕
第 122-3 條 ( 公用財產執行限制 )
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,為其 推 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 轉違反
公 共 利 益 者,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。
關於前項情形,執行法院有疑 問 時,應 詢問 債務人之意 見 或
為其他必要之調查。
排 除 )
條
( 國有財產法等限制
122-4
第
規 定之
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,
仍 得為強制執行,不受國有財產法、 土 地法及其他法 令 有關
處分規定之限制。
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
第 123 條 ( 交付動產之執行方法 )
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交 付一定之 動 產而不 交 付者,執行法院
得 將 該 動 產 取交
債務人應 交 付之物為書 債權人。 據 、 印章 或其他 相 類 之 憑 證而依前項
規定執行無效 果 者,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、第一百二十 八
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。
第 124 條 ( 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)
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交 出不 動 產而不 交 出者,執行法院得解
除債務人之占有, 使歸 債權人占有。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