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9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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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異議
                  知 後十  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       起  訴訟,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認為不實時,得於收受前項  起 訴之  通
                  證明及   將 訴訟告   知 債務人。

                 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          間  內為  起 訴之證明者,執行法院得依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人之聲請,       撤銷  所發執行命     令 。

               第  121  條   ( 債務人拒交書據之處理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                持 有書  據  ,執行法院
                  命其  交  出而拒  絕  者,得  將 該書  據取  出,並得以公告宣示未           交
                  出之書   據 無效,   另 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。

               第  122  條   ( 禁止執行之債權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,係  活 所必需者,不得為強制執行。  維持  債務人及其    共  同生  活 之  親
                  屬生


               第六節 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
               第  122-1  條   ( 公法人之範圍   )
                  關於  金錢 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,債務人為中              央 或地方機關或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適
                  法為公法人者,
                  他無關人民生      活 必需之公用事業者,不在此限。  用本節之規定,但債務人為  金    融  機  構  或其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,於前項執行不  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之。

               第  122-2  條   ( 自動  履 行期限及  逕向  公 庫 執行  )
                 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           先 發執行命    令 , 促 其於三十     日 內依
                  照 執行名義自     動 履行或   將金錢支    付執行法院     轉 給債權人。
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應給付之        金錢  ,列有   預算  項  目 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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