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9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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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
異議
知 後十 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 訴訟,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認為不實時,得於收受前項 起 訴之 通
證明及 將 訴訟告 知 債務人。
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 間 內為 起 訴之證明者,執行法院得依
第三人之聲請, 撤銷 所發執行命 令 。
第 121 條 ( 債務人拒交書據之處理 )
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持 有書 據 ,執行法院
命其 交 出而拒 絕 者,得 將 該書 據取 出,並得以公告宣示未 交
出之書 據 無效, 另 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。
第 122 條 ( 禁止執行之債權 )
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,係 活 所必需者,不得為強制執行。 維持 債務人及其 共 同生 活 之 親
屬生
第六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
第 122-1 條 ( 公法人之範圍 )
關於 金錢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,債務人為中 央 或地方機關或依
適
法為公法人者,
他無關人民生 活 必需之公用事業者,不在此限。 用本節之規定,但債務人為 金 融 機 構 或其
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,於前項執行不 適 用之。
第 122-2 條 ( 自動 履 行期限及 逕向 公 庫 執行 )
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 先 發執行命 令 , 促 其於三十 日 內依
照 執行名義自 動 履行或 將金錢支 付執行法院 轉 給債權人。
債務人應給付之 金錢 ,列有 預算 項 目 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