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5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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籍港
人、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
買
得經應
船舶 所在地 航 政主 管機關 牌 示處。 變 賣之,並於 買 受人
繳足價金 後,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 轉 證書。
前項 變 賣,其賣得 價金足 以 清償 債權人之債權者,無須得其
同意。
第 114-3 條 ( 拍賣外國 船舶 及其優先 抵押爭 議之處理 )
外國 船舶 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,關於 船舶 之 優先 權及抵押
權,依 船籍 國法。當事人對 優先 權 與 抵押權之 存 在所擔保之
債權 額 或 優先次 序有 爭議 者,應由 主張 有 優先 權或抵押權之
人,訴請執行法院裁判 ; 在裁判確定前,其應受 償 之 金額 ,
應 予 提 存 。
第 114-4 條 ( 航空器 之強制執行 )
民用 航空 法所定 航空 器 之強制執行,除本法 另 有規定外,準
用關於 船舶 執行之規定。
查 封 之 航空 器 ,得 交 由當地民用 航空 主 管機關保管之。 航空
器 第一 次 拍賣期 日 , 距 公告之 日 ,不得 少 於一個 月 。
拍賣 航空 器 之公告,除記載第 八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
款事項外,並應載明 航空 器 所在地、國 籍 、標 誌 、 登 記 號
碼 、 型式 及其他事項。
前項公告,執行法院應 通知 者,不在此限。 通知 民用 航空 主 管機關 登 記之債權
人。但無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