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5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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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籍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、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買
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經應
                  船舶  所在地   航 政主  管機關   牌 示處。       變 賣之,並於      買 受人
                  繳足價金    後,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            轉 證書。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  變 賣,其賣得     價金足   以 清償  債權人之債權者,無須得其
                  同意。

               第  114-3  條   ( 拍賣外國  船舶  及其優先   抵押爭   議之處理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外國  船舶  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,關於             船舶  之 優先   權及抵押
                  權,依   船籍  國法。當事人對       優先  權 與  抵押權之   存  在所擔保之
                  債權  額  或 優先次  序有  爭議  者,應由    主張  有 優先  權或抵押權之

                  人,訴請執行法院裁判          ; 在裁判確定前,其應受           償 之 金額  ,
                  應 予 提 存 。
               第  114-4  條   ( 航空器  之強制執行   )

                  民用  航空  法所定   航空  器 之強制執行,除本法         另 有規定外,準
                  用關於   船舶  執行之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查 封  之 航空  器 ,得  交 由當地民用    航空  主 管機關保管之。        航空
                  器 第一  次 拍賣期   日 , 距 公告之   日 ,不得   少 於一個   月 。

                  拍賣  航空  器 之公告,除記載第        八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
                  款事項外,並應載明          航空  器  所在地、國     籍  、標  誌  、 登  記  號

                  碼 、 型式  及其他事項。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公告,執行法院應  通知  者,不在此限。  通知  民用     航空  主  管機關  登  記之債權
                  人。但無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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