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0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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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價額 條 範圍內 (不動產之點交 清償 債務,經抵押權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 )
債務人應 交 出之不 動 產,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 封 後為第三
人占有者,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, 點 交 於 買 受人或承受
人 ; 如有拒 絕交 出或其他情事時,得請警察協助。
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 前無權占有不 爭 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
但書之情形者,前項規定亦 適 用之。
依前二項規定 點 交 後,原占有人 復即 占有該不 動 產者,執行
法院得依聲請 再 解除其占有後 點 交 之。
前項執行程序,應 徵 執行 費 。
第 房屋 條 內或 ( 未拍賣動產之點交 地 上 之 動 產,除應 ) 與 不 動 產同時強制執行外,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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土
取 去點 交 債務人或其代理人、 家 屬或受 僱 人。
無前項之人 接 受 點 交 時,應 將動 產 暫 付保管,向債務人為限
期 領 取 之 通知 ,債務人逾限不 領 取 時,得拍賣之而提 存 其 價
金 ,或為其他 適 當之處置。
前二項規定,於前條之第三人 適 用之。
第 101 條 ( 拒交書據對處置 )
債務人應 交 出書 據 而拒 絕交 出時,執行法院得 將 書 據取交 債
權人或 買 受人,並得以公告宣示未 交 出之書 據 無效, 另 作證
第 明書發給債權人或 條 ( 共有物之拍賣方法 買 受人。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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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 有物應有 部 分第一 次 之拍賣,執行法院應 通知 他 共 有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