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0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P. 390

384

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99
               第  價額  條   範圍內  (不動產之點交  清償  債務,經抵押權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  )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應    交 出之不   動 產,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             封 後為第三

                  人占有者,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,                  點  交  於 買  受人或承受
                  人 ; 如有拒   絕交  出或其他情事時,得請警察協助。
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人對其在查       封 前無權占有不      爭 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
                  但書之情形者,前項規定亦            適 用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依前二項規定      點  交 後,原占有人     復即  占有該不    動  產者,執行
                  法院得依聲請      再 解除其占有後      點 交 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執行程序,應        徵 執行  費 。
               第  房屋  條  內或  ( 未拍賣動產之點交 地  上  之  動  產,除應  )    與  不  動  產同時強制執行外,應
                  100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土

                  取 去點  交 債務人或其代理人、         家 屬或受   僱 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無前項之人     接 受  點 交 時,應  將動  產 暫  付保管,向債務人為限
                  期 領 取  之 通知  ,債務人逾限不      領 取 時,得拍賣之而提         存 其  價
                  金 ,或為其他     適 當之處置。

                  前二項規定,於前條之第三人             適 用之。
               第  101  條   ( 拒交書據對處置    )
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應    交 出書  據 而拒  絕交  出時,執行法院得        將  書 據取交   債
                  權人或   買 受人,並得以公告宣示未           交  出之書  據 無效,    另 作證


               第  明書發給債權人或  條   ( 共有物之拍賣方法  買 受人。    )
                  102
                  共 有物應有    部 分第一   次 之拍賣,執行法院應         通知   他 共 有人。
   385   386   387   388   389   390   391   392   393   394   39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