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7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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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務人之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  金錢  債權  全 額 或扣押  部 分提  取 存 於 清償  地之提  支 存 所。  給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向執行法院
                  權人之命    令 辦理前,    又 收受扣押命     令  ,而其扣押之      金額超過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之    金錢  債權未受扣押      部 分者,應    即將  該債權之     全 額支
                  付扣押在    先 之執行法院。
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人已為提      存 或 支 付時,應向執行法院         陳 明其事由。
               第  116  條   ( 對於物之交付或移轉請       求 權之執行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就債務人    基 於債權或物權,得請求第三人             交 付或移    轉動  產或
                  不  動 產之權利為執行時,執行法院除以命                 令 禁  止債務人處

                  分,並   禁 止第三人    交 付或移   轉 外,如認為     適 當時,得命第三
                  人 將 該  動 產或不  動 產 交與  執行法院,依關於        動 產或不    動 產執
                  行之規定執行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基 於確定判決,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、調解,第三人
                  應移  轉  或設定不   動 產物權於債務人者,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
                  之聲請,以債務人之         費 用,  通知登   記機關   登 記為債務人所有
                  後執行之。

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116-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債權或物權,得請求第三人
                  就債務人  條   基 ( 船舶、航空器  權利執行之準用       )   交 付或移  轉 船舶  或
                  航空  器  之權利為執行時,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,並依關於                      船
                  舶 或 航空  器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。
               第  117  條   ( 對於  他 種財產權之執行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

                  時,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,執行法院並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酌 量  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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