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7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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務人之
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 金錢 債權 全 額 或扣押 部 分提 取 存 於 清償 地之提 支 存 所。 給債
付
轉
或向執行法院
權人之命 令 辦理前, 又 收受扣押命 令 ,而其扣押之 金額超過
債務人之 金錢 債權未受扣押 部 分者,應 即將 該債權之 全 額支
付扣押在 先 之執行法院。
第三人已為提 存 或 支 付時,應向執行法院 陳 明其事由。
第 116 條 ( 對於物之交付或移轉請 求 權之執行 )
就債務人 基 於債權或物權,得請求第三人 交 付或移 轉動 產或
不 動 產之權利為執行時,執行法院除以命 令 禁 止債務人處
分,並 禁 止第三人 交 付或移 轉 外,如認為 適 當時,得命第三
人 將 該 動 產或不 動 產 交與 執行法院,依關於 動 產或不 動 產執
行之規定執行之。
基 於確定判決,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、調解,第三人
應移 轉 或設定不 動 產物權於債務人者,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
之聲請,以債務人之 費 用, 通知登 記機關 登 記為債務人所有
後執行之。
第
116-1
於債權或物權,得請求第三人
就債務人 條 基 ( 船舶、航空器 權利執行之準用 ) 交 付或移 轉 船舶 或
航空 器 之權利為執行時,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,並依關於 船
舶 或 航空 器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。
第 117 條 ( 對於 他 種財產權之執行 )
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
時,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,執行法院並得 酌 量 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