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02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P. 402

396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者,得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規定,於  再 處 怠 金 。   同居之判決不  適 用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夫妻
                  執行名義,係命債務人          交  出 子女  或被  誘 人者,除    適 用第一項

                  規定外,得用      直接   強制方法,     將  該  子女  或被  誘  人  取交  債權
                  人。

               第  129  條   ( 不行為請  求 權之執行方法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        容忍  他人之行為,或       禁 止債務人為一定
                  之行為者,債務人不履行時,執行法院得拘提、管收之或處
                  新台幣   三 萬 元 以  上 三十  萬 元  以 下 之 怠  金 。其  仍 不履行時,亦

                  同。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情形,於必要時,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,以債務人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費
                  用,除

                 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,債務人  去 其行為之  結果  。    復 行 違反  時,執行法院得依聲請
                  再 為執行。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  再 為執行,應     徵 執行  費 。

               第  129-1  條   ( 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          八  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
                  行為者,執行法院得         通知  有關機關為     適 當之協助。

               第  130  條   ( 意思  表示請  求 權之執行方法    )
                 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        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         與  確定判決有
                 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,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,債務
                  人已為意    思 表示。

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意   思 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,於債權人已為提                   存 或執行
   397   398   399   400   401   402   403   404   405   406   407