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02 -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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者,得
前項規定,於 再 處 怠 金 。 同居之判決不 適 用之。
夫妻
執行名義,係命債務人 交 出 子女 或被 誘 人者,除 適 用第一項
規定外,得用 直接 強制方法, 將 該 子女 或被 誘 人 取交 債權
人。
第 129 條 ( 不行為請 求 權之執行方法 )
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容忍 他人之行為,或 禁 止債務人為一定
之行為者,債務人不履行時,執行法院得拘提、管收之或處
新台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十 萬 元 以 下 之 怠 金 。其 仍 不履行時,亦
同。
前項情形,於必要時,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,以債務人之 費
用,除
依前項規定執行後,債務人 去 其行為之 結果 。 復 行 違反 時,執行法院得依聲請
再 為執行。
前項 再 為執行,應 徵 執行 費 。
第 129-1 條 ( 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)
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 八 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
行為者,執行法院得 通知 有關機關為 適 當之協助。
第 130 條 ( 意思 表示請 求 權之執行方法 )
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 確定判決有
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,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,債務
人已為意 思 表示。
前項意 思 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,於債權人已為提 存 或執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