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33 - 票據指南 (增修訂九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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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背書



              樣,金融業者應請票據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  簽  名完  成委  任
              手續後,始予付款。           ( 中 央 銀行  73.12.14 (73)  台 央 業字第  1800

              號函參照     )
           Q 31  :發票人未記載受款人,但卻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,若該票

                 據有人背書,銀行是否付款?
           票據法第      30  條第二項規定:「記          名 匯 票發票人有      禁  止  轉讓之記

           載 者,不得轉讓」,          故  業經記   載  受款人    (  俗  稱  抬頭  人  )   之票據,
           發票人始得記       載  「  禁  止 背書轉讓」;因此,無論           係  由發票人或背
           書人記    載  「  禁  止  背書轉讓」之支票,如未          填 寫  受款人,經提示付

           款,其票背有       兩 個 以上之背書,參照票據法第               144  條  準 用上  述  規
           定,付款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
           字第   1202  號函;  仍  得予以付款  庫 支票管理辦法第   (  中  央  銀行業務  19  條第 局  69.9.13 (69)  項  )   台  央  業
           Q31  之  1  :記名並記載「禁止背書轉讓」且劃線之支票                     ( 包括公庫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註銷劃線後由該抬頭人持之以匯款人身分申請
                     支票
                     轉匯  予第三   人時,可否受理?
           按記   名  並記  載  「  禁  止  背書轉讓」之   平 行 線  支票,   抬頭   人持之以    匯

           款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「提請支付票款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解
           意 思  身分  申請轉    匯  予第 兼  三  人,  就  法理而  言  ,  抬頭 「委請  人對付款行  匯  款」之意  社  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及
                表示,應可
           思 ,  又  平  行  線  支票經合法  撤 銷  平 行 線 後,執票人得自行向付款行
           社 提示請付款行        社  提示請求付款;以支票轉讓或              抵  銷  者,  視  為支
           票之支付,票據法第           126  條、第   109  條、第    139  條 Ⅰ 、 Ⅱ 項 訂  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
           明文,    故 付款行   社 應可受理。      ( 台北市銀行公會        71.8.31  會法字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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