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52 - 上市櫃寶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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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       上市櫃寶典






         二、終止興櫃買賣


         (一)該股票已在櫃買市場上櫃或在集中市場上市者。若日後欲重新
               申請登錄興櫃,須自終止興櫃買賣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才得以

               提出申請。
         (二)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,其停止交易原因仍未消滅者,且停止

               櫃檯買賣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。
         (三)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。

         (四)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。
         (五)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

               者。
         (六)本國發行人有公司法第 9 條、第 10 條、第 11 條、第 17 條第 2 項、

               第3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397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,
               或外國發行人因違反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,經有關主管機關

               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。
         (七)有公司法第 251 條或第 271 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我國或註

               冊地國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且情節重大
               者。

         (八)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櫃買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櫃檯買賣
               之重大情事者。
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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