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7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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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 1  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     37




                  :關於金融資產證券化過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
           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擔保
            旨
                    部意見   如  說明  二  至五  。請  程 查照參考  。     權  登記  疑義  乙  案,本
           說  明   :
                二、有關    貴部   來  函附  件之  貳  、  討論  事項:案   由  一、「不動產       最

                    高限額   抵  押  權之  移  轉  變更登記  及信託    登記  ,  是否須由    債務
                    人會  同  辦理  ?  」  部分  。按我國   民  法並無   最  高限額   抵  押  之規
                    定,但    學  者及  實  務  均承認  其  效力  。  最  高限額  抵  押  權之轉

                    讓,應於     決算  期  屆  至  、  決算  期  屆滿  前經當事人   雙  方合  意  終
                    止或未定     存  續  期限經一方    示  表  示  終  止  時  ,因  所  擔保之債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參照
                    亦已確定  頁  ,  86  (  年  9  月修訂 在  全 版  ) ,「  民  法  物  權  論   (  同  移  轉,並 」,第  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
                    169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而得與此債權一
                    債權讓與情形
                    於  所  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,  通知  債務人  即  可,無  須  債務人會 該  最  高限額 同  辦理。如 抵  押  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將
                    基礎法律關係一併         移  轉,不得為之,        從  而此種轉讓     契約   應
                    以基礎   契約   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            契約  為之,如未經債務
                    人  參  加,不得   移  轉。換   言  之,  最  高限額  抵  押  權如  所  擔保之
                    債權額已確定,        固  得與其債權一       同  移  轉,其  移  轉  登記  無  須
  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會     同  辦理;  若最   高限額   抵  押  權  所  擔保之債權額未      結

                    算  確定者,    非  經債務人    參  加  最  高限額  抵  押  權轉讓  契約  ,不
                    得  移 轉,自亦不得      申 辦  移  轉  登記   (  參照  本  部  79  年  1  月  11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律
                    日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
                    論   (   (79)   冊  )  」第  字  第  0473  頁  , 號函意旨  年  9  ; 月修訂  在  全 版  ;及前  民 揭書  物  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4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
                    263  、  264  頁  之  註  289  與 註  290)  ,  是  以,  貴部  來  函附  件  所  提
                    本  部  75  年  7  月  29  日法   (75)   律 字  第  9125  號函  解  釋  意旨  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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