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2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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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2   證券化法令彙編





            明
           說
                  :
                二、商業銀行或工業銀行除「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
                    限額」第     5  點  或「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」
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4  點  之但  書  規定情形   外  ,不得投資於其        負責   人擔任    董

                    事、監   察  人或經理人之公司         所  發行之公司債,係屬          原  則禁
                    止之規範。
                三、  財政部    93  年  3  月  12  台財  融   字  第  0938010341  號函說明

                    二,係為計      算  銀行得辦理之      授  信限額,與     貴所所    提排除上
                    開  「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」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  則禁止規

                    範不  同  ,無法   援引  適用。
                  、爰此,商業銀行或工業銀行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
                四
                    例定
                    人或經理人之公司  義  之創始機構,投資於該銀行  所  發行之公司債,並以該有價證券為金  負責  人擔任  董  事、監  察

                   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資產。

           六、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債權得否辦理資產證券化之疑義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財政部   93.3.12  台財融   字第  0938010341  號令

           一、銀行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,為銀行法第
               32  條及第    33  條之  2  禁止之無擔保      授  信,並以該     授  信債權為金

              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資產。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:
                  符合  主  管機關規定額     度內  之  消費  者貸款。

                
           二、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,  政  府  貸款。              將放   款債權於    放  款
               當日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,且符合下列條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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