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2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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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
說
:
二、商業銀行或工業銀行除「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
限額」第 5 點 或「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」
第 4 點 之但 書 規定情形 外 ,不得投資於其 負責 人擔任 董
事、監 察 人或經理人之公司 所 發行之公司債,係屬 原 則禁
止之規範。
三、 財政部 93 年 3 月 12 台財 融 字 第 0938010341 號函說明
二,係為計 算 銀行得辦理之 授 信限額,與 貴所所 提排除上
開 「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」之 原 則禁止規
範不 同 ,無法 援引 適用。
、爰此,商業銀行或工業銀行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
四
例定
人或經理人之公司 義 之創始機構,投資於該銀行 所 發行之公司債,並以該有價證券為金 負責 人擔任 董 事、監 察
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資產。
六、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債權得否辦理資產證券化之疑義
財政部 93.3.12 台財融 字第 0938010341 號令
一、銀行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,為銀行法第
32 條及第 33 條之 2 禁止之無擔保 授 信,並以該 授 信債權為金
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資產。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:
符合 主 管機關規定額 度內 之 消費 者貸款。
二、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, 政 府 貸款。 將放 款債權於 放 款
當日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,且符合下列條件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