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1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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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 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41
茲
主
連續 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告 3 日」及 同 條例第 107 5 條第 1 3 項「依 主 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所指 定之方
公
條第
項「依
管機關
式公 告 」 所稱 之公 告 方式,係 指 於信託業商業 同 業公會之 網站 辦理
公 告 事 宜 。
第六條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,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
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,債權之讓與,除有下列情形外
,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 1 項所定
公告之證明書,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:
一、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
託擔任服務機構,向債務人收取債權,並已依前
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。
二、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,
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者。
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
時,民法第 301 條所定之承認,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
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。
第 1 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,由主管機關定
之。
【立法說明】
一、 明 定資產信託設定或讓與之 對 抗 債務人要件。
二、依現行 民 法第 297 條之規定, 原 則上債權之讓與 非 經讓與人或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