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1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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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 1  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     41




           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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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連續  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 告  3  日」及  同  條例第  107  5  條第  1 3  項「依  主  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 所指  定之方
               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「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管機關
           式公   告  」  所稱  之公  告  方式,係   指 於信託業商業       同  業公會之    網站  辦理
           公  告 事  宜  。


           第六條 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,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

                     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,債權之讓與,除有下列情形外
                     ,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項所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告之證明書,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:
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託擔任服務機構,向債務人收取債權,並已依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

                     時,民法第       301  條所定之承認,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
                     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1    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,由主管機關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之。


           【立法說明】
           一、  明  定資產信託設定或讓與之            對  抗 債務人要件。

           二、依現行      民  法第   297  條之規定,     原  則上債權之讓與       非  經讓與人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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