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83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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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 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373
第二十七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有
獨 立之會計,受託機構不得 將 其與自有財產或其
他信託財產相 互流 用。
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相關會計 簿冊 之作成,應遵
守相關法
,並應依 令 及自 律 規範;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
商
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。
【立法說明】
一、為保持信託財產之 獨 立性,保障投資人權益,爰於第 1 項明定
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,應有 獨 立之會
計,且不得將其與受託機構之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 互 流
用。
二、為保 存各 項簿 冊文件 ,以利未 來 監督查證之用,爰於第 2 項明
定受託機構應依相關法
冊 。 令 及自律規範之規定, 作 成 各種 會計簿
第二十八條 受託機構得向受益人 收 取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
務之 手 續 費 及報 酬 ,或 逕 於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
託財產 中扣 除 支 付之。
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,因運用、管
理所產生之 費 用及 稅捐 ,得 逕 自信託財產 中扣 除
繳納
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 之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