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83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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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 2  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    373




           第二十七條  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獨  立之會計,受託機構不得               將 其與自有財產或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信託財產相        互流   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相關會計                  簿冊   之作成,應遵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守相關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並應依      令  及自  律  規範;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。
           【立法說明】
           一、為保持信託財產之            獨 立性,保障投資人權益,爰於第                 1  項明定

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,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獨  立之會
               計,且不得將其與受託機構之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互  流

               用。
           二、為保     存各  項簿  冊文件    ,以利未     來 監督查證之用,爰於第            2  項明
               定受託機構應依相關法
               冊  。                  令  及自律規範之規定,          作  成  各種  會計簿




           第二十八條   受託機構得向受益人                   收 取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之   手  續 費  及報  酬  ,或  逕  於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託財產    中扣   除 支  付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,因運用、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所產生之       費  用及  稅捐   ,得   逕 自信託財產       中扣  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繳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 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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