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32 -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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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08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
說 明 :一、依 據 本 部 金融 局 案 陳 貴 行金融業務 檢 查處八十四年三月二
十四日 台 央 檢 字 第( 柒 ) ○ 五二一 號 函 辦理。
二、 憲 法第一 百 四十九條規定:「金融機構,應依法受國家之管
理」,所 謂 國家之管理,即指金融管理 而 言,主要包括 調 查
權 與 檢 查 權 二 者 。 調 查 權 係指有 令 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提 供
資 料 之 權 ; 檢 查 權則 指主管機關有 赴 銀行 實 地 檢 查之 權 , 調
查 權 與 檢 查 權 二 者 交 互 行 使 , 始 可 達 金融管理之 目 的。本 部
檢 查 權 之法 源 依 據除 銀行法第四十五條外,本 部 金融 局 組織
主管機關
定為法定
固
條例第二條亦
一種, 除 其他法 明 律 有 明 文限制外,不可 職掌 事項, 屬 任 意排除 。 有 權 限之
三、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規定: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,辦理
除
前條各款業務,
例、 利率 管理條例、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 本條例 另 有規定 者 外,不受管理外匯條
制」,係在 明 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同條例第四條之業務
不受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,並
國家之金融監督管理。 非 謂 得不受
四、以本國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而 言,其監督管
理 工 作依 巴塞爾 協 定係 屬 我國金融主管 當 局 之 權責 ,如我國
金融監督管理機關 未 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執 行 檢 查, 則 國際
金融業務分行可 能 成為 洗錢天 堂 , 而 可 能 被 認為 每 個 母 國監
督管理 當 局 未具 有 執 行合 併 監督管理 能力 , 促 使 我國銀行 赴
海 外設立分 支 機構之所在國監督管理 當 局 採 行限制性措施,
影 響 我國 拓 展 海 外營業 據 點 之 能力 。 至 於外國銀行在華設立
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, 基 於設立所在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之
立 場 ,為 瞭 解其經營 情況 ,亦應一 併 辦理 檢 查。
五、國際金融業務為各金融機構總行業務之一 部 分,其資 產 負債
均 合 併 於總行資 產 負債表中, 而 其 損益 亦由總行承 擔 。 再
者 ,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營 運 資金並 非 完 全 源 自所收存之 非
居民外匯存款
,
基
國內一 般 銀行業務相同。為免 而 係由總行統籌 調撥運 及國內存款人 用,其所 面 臨 之 風險 於金 與
侵
權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