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80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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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出口外匯實務



            三、信用狀及修改書之相關要點


            (一)信用狀


                 1.   與單據有關之信用狀業經審查,即通知銀行已就外觀
                    確認該信用狀之真實性              (  押碼或簽樣核符      ) 。

                 2.   信用狀未過期        (  包括信用狀有效期限及單據提示期
                    限,何者較早屆至;另應一併注意有效期限計算截止

                    之地點,依據        UCP600   第  6  條  d  項  ii  款之規定,使用
                    信用狀之銀行所在地即為提示地                  )  ,或雖已過期但在依

                    據  UCP600  第  29  條  a  項之規定展延之期限前業已向指
                    定之銀行      (Nominated Bank)   提示單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【註:倘信用狀過期,開狀銀行無義務依據信用狀統一
                    慣例審查單據,其義務及承若一隨即終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(  註一   ( )  】

                 3.
                    信用狀須為可憑使用,且為不可撤銷信用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即信用
                    狀上須未註明為可撤銷信用狀
                 4.
                    信用狀之餘額
                    超逾之差額        “tolerance”)    (  含依信用狀或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得  須大於  )  。    /  等於動用之金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  註:即不得超押       )
                 5.   所有信用狀及其修改書皆須提示。

                 6.   提示之信用狀正本,應注意信用狀背面有關押匯金額
                    之註記,以決定其正確之可用餘額。

                 7.   是否有依據信用狀規定處理轉讓之事                   宜  ,或依適用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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