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80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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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出口外匯實務
三、信用狀及修改書之相關要點
(一)信用狀
1. 與單據有關之信用狀業經審查,即通知銀行已就外觀
確認該信用狀之真實性 ( 押碼或簽樣核符 ) 。
2. 信用狀未過期 ( 包括信用狀有效期限及單據提示期
限,何者較早屆至;另應一併注意有效期限計算截止
之地點,依據 UCP600 第 6 條 d 項 ii 款之規定,使用
信用狀之銀行所在地即為提示地 ) ,或雖已過期但在依
據 UCP600 第 29 條 a 項之規定展延之期限前業已向指
定之銀行 (Nominated Bank) 提示單據。
【註:倘信用狀過期,開狀銀行無義務依據信用狀統一
慣例審查單據,其義務及承若一隨即終止 ( 註一 ( ) 】
3.
信用狀須為可憑使用,且為不可撤銷信用狀
即信用
狀上須未註明為可撤銷信用狀
4.
信用狀之餘額
超逾之差額 “tolerance”) ( 含依信用狀或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得 須大於 ) 。 / 等於動用之金額。
( 註:即不得超押 )
5. 所有信用狀及其修改書皆須提示。
6. 提示之信用狀正本,應注意信用狀背面有關押匯金額
之註記,以決定其正確之可用餘額。
7. 是否有依據信用狀規定處理轉讓之事 宜 ,或依適用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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