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79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P. 279

出口押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



            (二)運送單據


                 UCP600  第  19  條至   27  條,主要內容有:         19  條至  25  條對
            各類運送單據所須具備之要項及轉讓之相關規定,及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條

            及   28  條之甲板裝貨、發貨人自行裝運                / 點數、清潔運送單據、

            運費以外費用之註記等項目之規定。

            (三)保險單據


                 UCP600  第  28  條,主要內容有:保險單據之簽發及簽署,

            提示之保險單據名稱,所須提示之正本份數及具備之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  保
            險之生效或簽發日期、保險幣別及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)  ,保險條款及全險
            (against all risks)      之規定。


            (四)其他單據


                 UCP600
            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外之單據時,而未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  第  14  條  f  項規定,倘信用狀要求提示運送單據、

            人簽發或其資料內容,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,如以其內
            容須顯示能滿足所須單據之功能                     (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

            required document)   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條              (d)   項之規定。
            因此,倘信用狀未規定單據簽發人時,只要不牴觸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條  vi

            項有關單據簽發人用語之規定                  [  例如以  “ 一流的   (first class)”  等
            類似用語說明單據之簽發人               ]  ,則由受益人簽發者亦可接受。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9
   274   275   276   277   278   279   280   281   282   283   284