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79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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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押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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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運送單據
UCP600 第 19 條至 27 條,主要內容有: 19 條至 25 條對
各類運送單據所須具備之要項及轉讓之相關規定,及第 27 條
及 28 條之甲板裝貨、發貨人自行裝運 / 點數、清潔運送單據、
運費以外費用之註記等項目之規定。
(三)保險單據
UCP600 第 28 條,主要內容有:保險單據之簽發及簽署,
提示之保險單據名稱,所須提示之正本份數及具備之內容 ( 保
險之生效或簽發日期、保險幣別及金額 ) ,保險條款及全險
(against all risks) 之規定。
(四)其他單據
UCP600
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外之單據時,而未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 第 14 條 f 項規定,倘信用狀要求提示運送單據、
人簽發或其資料內容,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,如以其內
容須顯示能滿足所須單據之功能 (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
required document) 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條 (d) 項之規定。
因此,倘信用狀未規定單據簽發人時,只要不牴觸第 3 條 vi
項有關單據簽發人用語之規定 [ 例如以 “ 一流的 (first class)” 等
類似用語說明單據之簽發人 ] ,則由受益人簽發者亦可接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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