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60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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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出口外匯實務
第三節 信用狀修改
一、前言
信用狀簽發後,如有需要,開狀申請人得向開狀銀行申請
修改信用狀,申請人要求修改信用狀時,開狀銀行有權決定是
否接受其申請,倘同意其申請時,即拍發電文予原信用狀通知
銀行為信用狀之修改,但應注意下述各點:
(一)依據 UCP600 第 10 條 a 項之規定,信用狀之修改或取
消,非經開狀銀行、保兌銀行 ( 如有保兌時 ) 及受益人
之同意,否則不生效力,因此,對於信用狀受益人不利
之修改,應事先向開狀申請人說明前述信用狀統一慣例
之規定,以免日後發生糾紛;另發出修改書後,若接到
國外受益人拒絕接受修改之通知時,應即刻通知開狀申
請人。
(二)依據 UCP600 第 f 項之規定,修改書中規定除非受益人
於特定時間內拒絕,否則修改書即生效意旨者,應不予
理會。
(三)另應注意依據 UCP600 第 10 條 e 項之規定,受益人對
同一修改通知書內諸修改事項為部分接受者不予容許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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