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60 - 進出口外匯實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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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出口外匯實務
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節  信用狀修改




            一、前言


                 信用狀簽發後,如有需要,開狀申請人得向開狀銀行申請
            修改信用狀,申請人要求修改信用狀時,開狀銀行有權決定是

            否接受其申請,倘同意其申請時,即拍發電文予原信用狀通知

            銀行為信用狀之修改,但應注意下述各點:
            (一)依據       UCP600   第  10  條  a  項之規定,信用狀之修改或取
                   消,非經開狀銀行、保兌銀行                  (  如有保兌時    )   及受益人

                   之同意,否則不生效力,因此,對於信用狀受益人不利

                   之修改,應事先向開狀申請人說明前述信用狀統一慣例
                   之規定,以免日後發生糾紛;另發出修改書後,若接到
                   國外受益人拒絕接受修改之通知時,應即刻通知開狀申

                   請人。
            (二)依據       UCP600   第  f  項之規定,修改書中規定除非受益人

                   於特定時間內拒絕,否則修改書即生效意旨者,應不予
                   理會。

            (三)另應注意依據            UCP600   第  10  條  e  項之規定,受益人對
                   同一修改通知書內諸修改事項為部分接受者不予容許,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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