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62 - 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P. 162
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之規定者,不得以其信託或讓與對抗第三人。
第 六 條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,將資產信託與受託
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,債權之讓與,除
有下列情形外,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
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,對於債務
人不生效力:
一、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
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,向債務人收取債權,
二、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 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。
式,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
證明書者。
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
殊目的公司時,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
承認,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
以其他方式代之。
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,由
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七 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,除經主管機關核定
為短期票券者外,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
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。
第 八 條 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
計畫,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
受讓資產相關資料,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
第二項之規定。
受託機構、特殊目的公司、信託監察人、監督
機構、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,對於因信
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獲悉之創始機構客戶之 往
來
主管機關 、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,除其他法律、 另 有規定者外,應保 守秘密 。
. 152 .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