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62 - 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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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規定者,不得以其信託或讓與對抗第三人。
            第   六  條          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,將資產信託與受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,債權之讓與,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下列情形外,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,對於債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不生效力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,向債務人收取債權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  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式,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明書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殊目的公司時,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認,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其他方式代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,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機關定之。
            第   七  條          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,除經主管機關核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短期票券者外,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。
            第   八  條           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畫,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讓資產相關資料,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項之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機構、特殊目的公司、信託監察人、監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構、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,對於因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獲悉之創始機構客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機關  、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,除其他法律、  另 有規定者外,應保  守秘密  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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