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61 - 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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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
權益,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
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。
十一、服務機構: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,或特殊
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,以管理及處分信
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。
十二、金融機構:指下列機構:
銀行法所稱之銀行、信用卡業務機構
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
司。
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
保險業。
證券商: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
商。
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
構。
十三、信託監察人: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
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
,而為受益人之利益,行使本條例所定權
限之人。
前項所稱受託機構,以信託業法所稱之
信託業,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
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。
第 五 條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
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,資產
信託或讓與前,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
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、
數量及內容,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
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。
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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