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61 - 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小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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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  錄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權益,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、服務機構: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,或特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,以管理及處分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、金融機構:指下列機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 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、信用卡業務機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  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險業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  證券商: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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、信託監察人: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而為受益人之利益,行使本條例所定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限之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,以信託業法所稱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信託業,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。

            第   五  條        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,資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信託或讓與前,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數量及內容,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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