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48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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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40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國銀行  罰  鍰 負責     人或  職員違反  第一  百 二十三條  準  用第一  百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零 八條規定    參 與 決  定者,依前項規定       處罰 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股   東持  股 違反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三項或第五項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         申  報或經核准而      持  有股  份 者,  處該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 東 新臺  幣二  百 萬元  以上一   千萬元   以下   罰 鍰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營銀行    間 資金  移轉帳   務 清算  之金融資    訊 服務事業或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  間 徵信資  料處   理交  換  之服務事業,有下列         情形   之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  處  新臺  幣二  百  萬元  以上一  千萬元  以下   罰 鍰 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主管機關  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 派員  或委託適當機構,  令  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  檢查  其業務、財務  告  或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有關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拒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料  、對  檢查  人  員 詢  問  無正  檢查  、  隱匿毀損  答復  有關資 答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當理由不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  實 、 逾 期提報資   料 或提報不    實 或不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,           擅 自 停止  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除其他法      律 或主管機關     另 有規定者外,      無  故洩漏   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職  務知  悉 或 持  有他人之資   料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營銀行    間 徵信資   料處  理交  換 之服務事業,未經主管機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許可,而     擅 自營業者,依前項規定          處罰  。
           第一  百 廿九條   有下列      情 事之一者,     處 新臺  幣二  百  萬元  以上一   千萬元   以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鍰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  罰 違反  : 第二十一條、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               違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  百 二十三條     準  用第二十一條、第二十二條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七條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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