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48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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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40 銀行法法令彙編
以下
。
外國銀行 罰 鍰 負責 人或 職員違反 第一 百 二十三條 準 用第一 百
零 八條規定 參 與 決 定者,依前項規定 處罰 。
銀行股 東持 股 違反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三項或第五項
規定未向主管機關 申 報或經核准而 持 有股 份 者, 處該
股 東 新臺 幣二 百 萬元 以上一 千萬元 以下 罰 鍰 。
經營銀行 間 資金 移轉帳 務 清算 之金融資 訊 服務事業或銀
行 間 徵信資 料處 理交 換 之服務事業,有下列 情形 之一
者, 處 新臺 幣二 百 萬元 以上一 千萬元 以下 罰 鍰 :
一、主管機關 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派員 或委託適當機構, 令 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 檢查 其業務、財務 告 或
料
其他有關資
拒絕
時,
或
料 、對 檢查 人 員 詢 問 無正 檢查 、 隱匿毀損 答復 有關資 答復
當理由不為
不 實 、 逾 期提報資 料 或提報不 實 或不全。
二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, 擅 自 停止 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。
三、除其他法 律 或主管機關 另 有規定者外, 無 故洩漏 因
職 務知 悉 或 持 有他人之資 料 。
經營銀行 間 徵信資 料處 理交 換 之服務事業,未經主管機
關許可,而 擅 自營業者,依前項規定 處罰 。
第一 百 廿九條 有下列 情 事之一者, 處 新臺 幣二 百 萬元 以上一 千萬元 以
下
鍰
一、 罰 違反 : 第二十一條、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 違反
第一 百 二十三條 準 用第二十一條、第二十二條或
第五十七條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