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5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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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44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  違反  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。  違反  第一  百  二十三條     準  用第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四條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任用未     具  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           準則  所定資    格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件者擔任      負責  人或  負責  人  違反同準則     所定   兼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限制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  違反  第四十九條或       違反  第一   百  二十三條   準  用第四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條之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  違反  第一   百  十四條或   違反   第一  百 二十三條    準  用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百  十四條之規定。            撥  法定  盈餘  公  積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準 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。 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     百  二十三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、  違反 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,                     拒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絕繳  付。

           第一  百卅  二條     違反  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          命令  中有關    強  制或  禁止  規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,除本法                 另 有  處  以 罰  鍰  規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而應  從  其規定外,    處 新臺  幣  50  萬元  以上  250  萬元  以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罰 鍰 。
           第一  百卅   三條  第一    百  二十九條、第一       百  二十九條之一、第一         百  三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十一條第二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、第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所定   罰 鍰 之受  罰  人為銀行或其分行。  至  第八款及第一     百  三十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            罰後   ,對應   負責  之人應    予 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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