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52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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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44 銀行法法令彙編
一、
二、 違反 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。 違反 第一 百 二十三條 準 用第三
第三十四條或
違反
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。
三、任用未 具 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準則 所定資 格
條件者擔任 負責 人或 負責 人 違反同準則 所定 兼職
之限制。
四、 違反 第四十九條或 違反 第一 百 二十三條 準 用第四
十九條之規定。
五、 違反 第一 百 十四條或 違反 第一 百 二十三條 準 用第
一 百 十四條之規定。 撥 法定 盈餘 公 積 。
六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
七、
違反
準 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。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 百 二十三條
八、 違反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, 拒
絕繳 付。
第一 百卅 二條 違反 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 命令 中有關 強 制或 禁止 規定
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,除本法 另 有 處 以 罰 鍰 規定
而應 從 其規定外, 處 新臺 幣 50 萬元 以上 250 萬元 以下
罰 鍰 。
第一 百卅 三條 第一 百 二十九條、第一 百 二十九條之一、第一 百 三十
百
三十一條第二款
條、第一
條所定 罰 鍰 之受 罰 人為銀行或其分行。 至 第八款及第一 百 三十二
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 罰後 ,對應 負責 之人應 予 求
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