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4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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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6 銀行法法令彙編
尚 未 開放、開放 連 結 新臺 未滿 匯 半 年及與其 連 結 之新金融商品。 ( 不 含 新臺 幣 匯
幣
涉
率
之衍生性金融商品
及或
率 之 Quanto 產品業務及 連 結 期 初 與期 末 均 交 換 本金之標
準 型 NTD / FCY CCS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除外 ) 。
外 幣計 價 而 標 的風險涉 及國內 者 ( 含 國內 企 業在 海 外發行
之證券、 受益憑證如 ECB 、GDR 等、臺灣地區 股價及指 數
與新 加坡台股指數、標 的或信用 風險主 體涉及國內 者等 )。
四、指定銀行辦理本 案 事 後 報備之業務,應 逐 項 填 報各項事 後
報備之產品說明 書 摘 要表。自 94 年 起 各指定銀行辦理衍生
性外匯業務應 按季填 案 事 報 組 合 式 產品交易 若 有 填 報不實或 違反
季
報表。
五、指定銀行辦理本
報備之業務,
後
管理辦法及相關
節輕 重 為適 當 之處分或停 主 管機關有關規定之 止 辦理 特 定外匯業務或本 情形 時,本行 得依情 事 後
案
報備業務。 而 業 經 本行或相關 主 管機關處分停 止 辦理外匯
業務或申辦外匯業務 緩 議 期 未屆滿 或 未 提報適 當 之具 體 改
善 措 施 者 不 得 採 事 後 報備辦理。
六、本行 得視 金融及 經 濟狀況 , 隨 時調整 訂 定衍生性外匯商品
業務之申辦 方式 ,或為其他 必 要之處 置 。
七、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,除應 落 實 風險 管理與
資 訊揭露 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外,並遵 循下 列事項 :
會議
檢送
董
之本國銀行
部 ) 授 權 書 應 逐 項具 事 體 說明辦理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事 錄 、外國銀行 總 行 ( 或區 域 總
名
稱 ,並應與產品說明 書 、法規遵 循聲 明 書 之業務 名稱 一
致 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