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89 -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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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esson 36   債務繼承、拋棄繼承與遺囑         379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。  」  以  避免遺  產 遭 受  損害 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例二    中的  詹 李 玉娥   生  前曾向   某農  會  借  款  300  萬  元,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  其  已無力給付    貸 款 本  息,  農  會在  其  98  年  2  月  19  日過  世  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催  討  多  次未果  ,當時    仍  為  舊 法 時期,沒有當然       限 定  繼承  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適用  。  詹  李 玉娥丈  夫  詹  國  全  及 三 名已成年   子女  詹妙蟬    、 詹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齡  、  詹妙  婷 向 嘉 義  地  方法院  聲 請 拋棄  對  死者  之  繼承  權 ,必須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  詹  李  玉娥  死  後 三 個 月 的  98  年  5  月  19  日 前 提 出,並  同  時  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知  次  一  順序繼承  人  詹  李  玉娥  的 母 親 李  張見,然   而  李 張見不   識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字  ,收到  通  知也  疏  未  為任何行動,這       點  在  民法  上  似乎  沒有  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救  之道,也就是說,         李  張見還是要      負  普  通  繼承  的  責  任。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,  農  會以  李 張見為    詹  李  玉娥  的 唯 一  繼承  人,向  嘉 義  地 方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院  起  訴請求  其償  還 借 款  本 息  334  萬  元,  仍  屬合法  。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遺囑效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遺囑   是一  種  典型  的單   方法律    行為,    依據第     1186  條規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,  除  無行為能力人及        未  滿十六歲    之  限制  行為能力人外,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。  遺囑  的  方  式  規  定在  第  1189  條規  定  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人都可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遺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  遺囑  應依  左 列方  式  之一為之    :  一 、  自  書遺囑  。  二、  公 證  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囑  。  三、密  封  遺囑  。  四、  代筆   遺囑  。  五  、  口  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遺囑  。  」共  有  五  種  。  其  中與  案例三  有關的是自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遺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  :「  與代筆 書遺囑  遺囑 者  二種 應  。  依據第  1190 文  ,記  條  ,自 年  書遺囑 月 、日  的  方  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明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遺囑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親  自  簽  名  ; 如有  增減  、  塗  改  , 應 註 明  增減  、  塗  改  之 處 所及  字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1186  條:  「無行為能力人,不得為遺囑。限      制行為能力人,無須經法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之允許,得為遺囑。但未滿          十六歲者,不得為遺囑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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